案件详情
成都XX厂与德阳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成都XX厂。
投资人:李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XX律师。
被告:德阳市XX厂。
负责人:刘XX。
原告成都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德阳市XX厂(金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章琳与人民陪审员程杨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7日原告前后两次向被告提供价值38150元的切丸、钢丸、钢砂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但被告依然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1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平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XX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主体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金额;
3、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金平XX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
本院对XX厂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XX厂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原告XX厂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XX厂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7日,向被告金平XX提供价值25850元、12300元的产品。其后,被告金平XX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150元,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该笔款项。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及付款说明予以作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厂支付货款38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德阳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周章琳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