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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德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06执69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古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德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06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成都XX公司申请执行德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2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为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阳宇航
审判员 何金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