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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因与上诉人林X、被上诉人牛XX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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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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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因与上诉人林X、被上诉人牛XX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民终2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男。
委托代理人贺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女。
委托代理人贺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上诉人林X、被上诉人牛XX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上诉人林X及被上诉人牛XX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2日至18日期间,原告王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林X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林X于5月12日签字,原告于5月18日签字,被告牛XX以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注“我是甲方林X的妻子,我同意出售本合同项下的房产,并同意相关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出售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XX商铺(房屋建筑面积为1741.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643.2平方米,产杈证号为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2529号)和长治市XX(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6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79.0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2532号)房产。双方同意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1000万元,本合同签订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于交房时间双方未约定。过户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负责缴纳过户税费。”另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协议变更终止、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同年5月18日,原告将合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林X,被告林X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王XX先生的购房款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4张(附每支汇票票号、金额、出票日及到期日),合计1000万元整”的收条一支及收到王XX100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一支。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林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进行XX酒店日常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资金,经协商确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到期不能还款,乙方应当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因乙方原因变更或解除之后,乙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规定偿付。”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林X利息壹佰捌拾万元整(XXX),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收条一支,并注明利息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6个月利息。2015年8月10日,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林X利息壹佰捌拾万元整(XXX),至2015(系笔误,应为2016)年5月15日到期“的收条一支,并注明利息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6个月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实际也按该利率标准履行。双方均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借款协议的担保。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
1、庭审中,二被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与原告所举借款协议一致)、收据(记账联,加盖XX公司公章)一支、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000万元实际使用人是XX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应以被告林X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其内部记账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林X借款的用途原告无从得知。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与被告林X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明确借款1000万元是林X为进行XX酒店日常经营活动需要所借。XX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内部记账联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XX公司。
2、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及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两支利息收据,可以证明利息是预先扣除的,也可以说明书面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虽然为六个月,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XX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六个月,之后被告林X曾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将本金1000万元全部归还,如果两个月还不了款,再付6个月利息作为补偿。另外,被告林X在未按期归还本金的情况下,为从别处贷款欲借走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条件是提前支付半年的利息180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将房产证取走。故被告总计支付利息360万元,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3日,被告林X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现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所借的1000万元现金(王XX本人的款)一并还齐。1、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主要内容为:为了能向银行贷款,现将质押在王XX处的房产证(长治市权证城私字第XXX号、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2532号)取走办理银行贷款,并保证2016年5月18日之前返还上述房产证,上述内容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违反愿承担法律责任,借证人林X。3、长治市权证城私字第XXX号、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2532号房产证复印件两份。经质证,被告代理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向其释XX,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证据内容的书面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对于被告牛XX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告主张其作为林X的妻子,且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以共有人身份签字,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代理人对双方是否夫妻关系不发表意见,并主张牛XX并未在借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核实上述事实,本院到、潞城市民政局核实后,二被告自2014年8月2日复婚事实存在,系合法婚姻关系。另外,庭审调解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影像资料一份,显示牛XX签字时的现场情况。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影像资料中的在场人陈XX进行调查了解,其陈述林X向王XX所借两笔1000万元均是XX公司所用,第一笔直接以XX公司名义借款,借第二笔钱时,王XX为了缩小借款风险提出要求以林X的福林贵宾楼作抵押,当时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牛XX不在场。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14支承兑汇票实际交给公司使用,公司如何使用上述钱款,原告不知道。后来应原告要求双方补签借款协议时牛XX也在场,但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补签了字。
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后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借贷关系债务人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X所达成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林X,而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XX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林XX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林X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双方债杈债务的效力。被告林X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及约定利息的责任。针对二被告主张的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及利息应按何种标准支付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从款项交付之日起合同即生效。本案中,被告第一次支付180万元利息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16日,而原告是在2015年5月18日以I4支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取得借款时原告已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存在,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20万元。对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及支付时间,仅有到期不能还款,支付20%的违约金的约定内容,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中执行的月利率为3%,超出年利率24%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自愿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不再退还,因本案被告已按未扣除预先支付利息的本金1000万元支付了一年利息,对于超出按实际借款金额820万元应付利息部分648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6年5月18日止,
被告欠原告本金为XXX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请求,与实际执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牛XX是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及相关证据显示系被告林X个人借款,且该笔借款最终由XX公司所用,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XX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王XX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4769元,被告林X负担59031元。
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牛XX应当与林X连带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820万元错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648000元的利息部分更不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3、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增判444.8万元。
上诉人林X、被上诉人牛XX辩称,牛XX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违约金不应承担。
上诉人林X不服,提起上诉诉称:1、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主体,一审判决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到,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一审不应当进行实体处理,更不应该作出支持对方诉请的判决。3、一审判决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王XX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X辩称:借款主体一审认定正确,但遗漏了牛XX。关于借款期限未到的问题,其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审判决24%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的主体问题,牛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3、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借款的主体及牛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内容明确1000万元是林X为进行XX酒店日常经营活动需要所借。可以证明借款主体为林X,至于借款的实际使用问题与借款本身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认定林X为借款主体并无不当。牛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款协议及相关证据显示系林X个人借款,且该笔借款最终由XX公司所用,故原审据此判决牛XX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的还款时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林X第一次支付180万元利息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16日,而王XX是在2015年5月18日以14支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林X借款本金1000万元,且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从款项交付之日起合同即生效,故原审认定林X取得借款时王XX已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存在,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82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对于按实际借款金额820万元计算应付利息超出的部分648000元,从本金中扣除也并无不当。对于还款时间的问题,由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已到,上诉人林X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上诉人林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林X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王XX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林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林X并没有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且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是事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的结果。因此原审未判决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林X、王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林X、王XX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15元,上诉人林X负担59031元、王XX负担42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张国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XX
  • 1970-01-01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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