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终字第00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黎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杨XX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K86**(冀DX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北省磁县XX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磁县富X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XX驾驶的冀冀DZE3**轮摩托车相侧撞,造成陈XX及摩托车上乘坐人陈X乙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
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XX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方一次性赔偿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302800元,一次性赔偿陈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300元。
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支付原告239517元。
另查明:河北省XX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享有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并积极履行。经核算第三人的损失为271521.47元,原告自愿赔偿306100元,是其真实意愿,原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赔偿数额进行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内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已履行23951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应继续履行理赔32004.47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再行赔偿原告杨XX32004.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5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对判决金额32004.47元内105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对受害方损失计算公式有误,原审认定的计算方式为(317320.87元+3281.23元-122XXXX5000)×0.7=114521.47元,114521.47元+122000元+35000元=271521.47元。正确算法为(317320.87元+3281.23元-122000元)×0.7=139021.47元,139021.47元+122000元=261021.47元,原审认定我公司多赔偿105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死者损失计算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原审关于死者精神抚慰金认定部分,已经考虑了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相应责任,酌情认定35000元,该部分已经除去了责任的划分,因此原审关于死者损失认定计算上,将精神抚慰金部分单独计算,合情合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