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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杜XX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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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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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杜XX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31民初546号
原告山西XX公司。
地址:长治市沁源县XX。
法定代表人靳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XX,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XX,男,山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西XX公司诉被告杜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XX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矿建科科员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26日被告发生事故,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2012年9月5日经长治市人社工伤[2012]10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800元、陪护费900元/月,累计支付13个月。被告于2014年3月复工。2016年2月,被告向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1332元。2016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向社保部门申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陪护费,并且营养费及交通费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原告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被告因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确认的本人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不服沁劳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沁劳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内容;二、以被告平均2006.93元作为本人工资标准来确认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XX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认定;二、原告以2006.93元作为被告工资标准来确认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符合工伤条款的有关规定;三、营养费、交通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沁劳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杜XX于2012年8月26日受伤住院治疗,住院30天及由原告承担一系列的支付义务;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长人社工伤[2012]1021号工伤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2012年8月26日受伤为工伤;
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长劳鉴委字[2013]12-2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达到七级伤残;
劳动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按基本工资执行;
劳动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约定用工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工资为2000元;
沁源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被告停工期间(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工资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及护理费13个月共35100元;
八、被告受伤前(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工资花名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006.9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证据五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发生事故是2012年8月26日;对证据六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缺乏制作人和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载明缴费基数,据被告所掌握的数据缴费基数应当是3325元;对证据八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需要说明2012年1月份的工资为800多元,是因为原告放假所致,并不能客观如实的反映被告每个月应当获得的工资报酬,应以每天的实际考勤计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长治市人民医院作出的病例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住院天数是31天,并非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30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长期医嘱第三页可以显示在2012年9月17日对被告进行了一次治疗,之后在2012年9月20日8点为被告开了眼滴的药品,并不能说明被告为实际住院,与医嘱单实际开药的记录有出入,是否存在挂床的行为,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加盖有专门印章,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参保证明加盖有沁源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2012年被告杜XX的工伤保险费是原告缴纳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事发前11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病例明确记载了被告住院天数为31天,本院予以确认;病人用药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没有住院,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从事矿建科科员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26日被告发生事故,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住院共31天。2012年9月5日被告的伤情经长治市人社工伤[2012]10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按照每月1800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停工期间的工资,并向被告支付陪护费900元/月,累计支付13个月,共计351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复工。2016年2月,被告向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10月8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16]第23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杜XX与被申请人山西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致残后,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所以,本案被告杜XX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5元,故还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5元,可知被告2012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325元,所以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3325元为准,对原告提出的以实际月平均工资2006.93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5元×15个月=4987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5元×24个月=7980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原告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长治地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20元计算为20元/天×31天=6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被告就医来往沁源和长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杜XX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XX公司向被告杜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原告山西XX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支付被告杜X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三项共计8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贺小芳
代理审判员  郭慧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XX
  • 1970-01-01
  • 沁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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