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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诉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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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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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诉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山西省平顺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
特别授权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XX,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耿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耿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车辆牌号为晋DMKX**的思迪牌轿车,于2012年X月X日由原告之子许XX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家中开出,当日下午许XX与其朋友杨X、原某、乔X一起喝酒,酒后杨X又擅自开车于当日15时许行驶至长治市XX1公里+500米处时驶入路旁排水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该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乔X死亡,其余乘车人原某、许XX受伤。原告所有车辆晋DMKX**的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800元,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7033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勘验后却迟迟不予理赔,也不说明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4800元,评估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认为长治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系酒后无证驾驶,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3、商业保险合同单及缴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648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4、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为77033元。
5、评估鉴定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评估费为5000元。
6、事故车辆损坏照片21张,以证明事故车辆损坏情况。
7、许XX的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子许XX是合法的驾驶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酒后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质证认为,评估费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质证认为,照片只有一张能显示系该车辆,其余均不能证明系该车辆的照片;对证据7质证认为许XX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因该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杨X。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无效。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予采信,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选择评估机构时也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且评估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部分照片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中有4张照片能准确显示属事故车辆。证据7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9日,原告许XX通过电话销售形式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648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保险单中明确有5条重要提示:其中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在保险条款中第六条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2年X月X日15时许,杨X酒后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晋DMKX**的思迪牌轿车(车上乘坐许XX、乔X、原某)沿长治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市XX1公里+500米处时驶入路旁排水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该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乔X死亡,原某、许XX、杨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因无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其他人员原某、许XX、乔X无责任。之后,原告找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属责任免除情形为由不予赔偿。另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许XX,当日许XX的儿子许XX驾驶该车与乔X、原某、杨X在一起喝酒,酒后,杨X无驾驶证便驾驶该车致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杨X无证及酒后驾驶造成的,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在原告持有的保险单中明确有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条款中也有黑体字明确标明了责任免除等条款,这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况且,严禁饮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是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以上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是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杨X驾驶了自己的机动车造成了车辆损失,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条是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若引起事故的第三者不愿或拖延赔偿时,可以先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后将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适用本条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该事故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平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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