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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诉杜XX、中国XX公司长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靳XX,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长子县丹朱镇南XX人,现住长子县XX**楼****。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长子县煤炭管理局员工,系原告靳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长子县大堡头镇东XX> 被告:中国XX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漳源南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山西XX律师。 原告靳XX诉被告杜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段剑杰,被告杜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2014年7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杜XX驾驶晋DX58**轻型普通货车在南XX口与张X驾驶的晋DQA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张X所驾车内的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杜XX离开现场。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杜XX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靳XX面部损伤瘢痕达伤残等级十级。杜XX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90038.9元,不足部分由杜XX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XX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赔偿。 被告XX公司未作书而答辩。当庭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情况与现实情况不符。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杜XX驾驶晋DX58**号轻型货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XX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由张X驾驶的晋DQA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晋DQA0**号车上的原告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杜XX离开现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责任的分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证明杜XX负主要责任,靳XX无责任;2、长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9天的事实;3、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610.31元、2014年7月19日门诊统一收据2支,分别为249元、70元、2015年1月23日门诊收据计16元;4、交通费57支,计937.7元;5、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原告面部瘢痕伤残等级达十级;6、鉴定费票据2支,共计980元;7、和平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后续治疗大约需1万元;8、孙XX工资卡,证明其护理9天,月工资2500元;9、南刘村委证明、原告靳XX与孙XX结婚证、孙XX、孙XX户口,分别证明原告靳XX之母1952年5月25日出生及胞兄45岁农业户口,儿子孙XX2002年6月24日出生,女儿孙XX2011年9月2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10、杜XX所驾驶胡晋DX58**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杜XX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16元门诊证据不认可,非治疗费;证据4交通费不真实;对证据5鉴定书的检验过程记载“长约8cm”、“面积约6.5cm²”有异议;对证据6的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7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发生,不予赔偿;证据8护理费无损失减少证明;证据9其母亲为64岁,儿子为13周岁,其他无异议。 被告杜XX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晋DX58**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强制保险。 原告靳XX及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通知其鉴定人出庭对原告受伤面积的计量方法进行了证明并当庭进行了测量,长曲线变直线为7.8cm,两处缝合针距宽均为0.8cm,伤瘢面积已达6.24cm²,达到十级伤残。但其鉴定意见书中用“长约8cm”、“面积约6.5cm²”述语不准确,不科学,又无测量方法记录,这是不严谨的,应予指出。被告XX公司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靳XX2014年7月19日入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28日出院,共9天,医药费2929.3元。 2、经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靳XX无责任,被告杜XX负主要责任。 3、原告丈夫孙XX护理9天,其工资为2500元/月,母亲靳XX出生,农业户口,原告育有两孩,儿子孙XX出生,女儿孙XX2011年9月20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 4、被告杜XX所有的晋DX58**号货车在被告长子支公司投强制保险 5、原告的伤瘢达6.24cm²,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有争议证据分析如下:1、证据4交通费,无起止地点的发票,不能说明乘车次数、、地点乘车之必要,应酌定;2、证据3门诊收据的16元因其出院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用途,该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7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发生后再行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规定,按章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杜XX驾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投有交强险,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靳XX的损失有:医疗费2929.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其他参照2014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24069÷365×120)9913元、护理费(2500÷30×9)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9)450元、母亲靳XX的扶养费(6992×18÷2×10%)6229.8元、女儿孙XX的生活费(14637×15÷2×10%)10977.75元、儿子孙XX的抚养(14637×6÷2×10%)4391.1元、残疾赔偿金(24069×20×10%)48138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长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靳XX的扶养费、女儿孙XX、儿子孙XX的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078.95元; 二、被告杜XX赔偿原告靳XX鉴定费980元; 三、驳回原告靳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中国XX公司长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候爱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分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中国XX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漳源南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山西XX律师。
原告靳XX诉被告杜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段剑杰,被告杜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2014年7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杜XX驾驶晋DX58**轻型普通货车在南XX口与张X驾驶的晋DQA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张X所驾车内的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杜XX离开现场。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杜XX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靳XX面部损伤瘢痕达伤残等级十级。杜XX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90038.9元,不足部分由杜XX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XX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赔偿。
被告XX公司未作书而答辩。当庭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情况与现实情况不符。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杜XX驾驶晋DX58**号轻型货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XX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由张X驾驶的晋DQA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晋DQA0**号车上的原告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杜XX离开现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责任的分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证明杜XX负主要责任,靳XX无责任;2、长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9天的事实;3、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610.31元、2014年7月19日门诊统一收据2支,分别为249元、70元、2015年1月23日门诊收据计16元;4、交通费57支,计937.7元;5、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原告面部瘢痕伤残等级达十级;6、鉴定费票据2支,共计980元;7、和平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后续治疗大约需1万元;8、孙XX工资卡,证明其护理9天,月工资2500元;9、南刘村委证明、原告靳XX与孙XX结婚证、孙XX、孙XX户口,分别证明原告靳XX之母1952年5月25日出生及胞兄45岁农业户口,儿子孙XX2002年6月24日出生,女儿孙XX2011年9月2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10、杜XX所驾驶胡晋DX58**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杜XX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16元门诊证据不认可,非治疗费;证据4交通费不真实;对证据5鉴定书的检验过程记载“长约8cm”、“面积约6.5cm²”有异议;对证据6的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7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发生,不予赔偿;证据8护理费无损失减少证明;证据9其母亲为64岁,儿子为13周岁,其他无异议。
被告杜XX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晋DX58**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强制保险。
原告靳XX及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通知其鉴定人出庭对原告受伤面积的计量方法进行了证明并当庭进行了测量,长曲线变直线为7.8cm,两处缝合针距宽均为0.8cm,伤瘢面积已达6.24cm²,达到十级伤残。但其鉴定意见书中用“长约8cm”、“面积约6.5cm²”述语不准确,不科学,又无测量方法记录,这是不严谨的,应予指出。被告XX公司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靳XX2014年7月19日入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28日出院,共9天,医药费2929.3元。
2、经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靳XX无责任,被告杜XX负主要责任。
3、原告丈夫孙XX护理9天,其工资为2500元/月,母亲靳XX出生,农业户口,原告育有两孩,儿子孙XX出生,女儿孙XX2011年9月20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
4、被告杜XX所有的晋DX58**号货车在被告长子支公司投强制保险
5、原告的伤瘢达6.24cm²,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有争议证据分析如下:1、证据4交通费,无起止地点的发票,不能说明乘车次数、、地点乘车之必要,应酌定;2、证据3门诊收据的16元因其出院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用途,该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7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发生后再行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规定,按章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杜XX驾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投有交强险,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靳XX的损失有:医疗费2929.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其他参照2014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24069÷365×120)9913元、护理费(2500÷30×9)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9)450元、母亲靳XX的扶养费(6992×18÷2×10%)6229.8元、女儿孙XX的生活费(14637×15÷2×10%)10977.75元、儿子孙XX的抚养(14637×6÷2×10%)4391.1元、残疾赔偿金(24069×20×10%)48138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长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靳XX的扶养费、女儿孙XX、儿子孙XX的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078.95元;
二、被告杜XX赔偿原告靳XX鉴定费980元;
三、驳回原告靳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中国XX公司长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候爱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分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