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黎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XX,男,1943年2月8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XX人,务农,现住本村。
被告任某某,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XX人,务农,住原籍。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绍敏
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
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