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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梁XX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东盛XX”)
地址:沁源县XX。
法定代表人许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XX,男,196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男,山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东盛XX诉被告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梁XX及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东盛XX与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山西XX公司井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原告指定的所有井下工程,并由XX公司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及相关法律纠纷全部由XX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7月29日被告梁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后由沁源县人民法院就其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后,通过人设部门委托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在上述鉴定尚未签收的情况下,被告向沁源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以沁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8146元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梁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并且裁决书未将被告因交通事故得到的民事赔偿款项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履行沁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时被告上岗证上写的就是原告东盛XX的名称,并非XX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伤认定书下达后是原告公司劳资科的工作人员武XX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复议申请,工伤认定书依法生效;三、沁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X的代理人辩称,一、被告梁XX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长人社工伤(2014)956号)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伤情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并被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二、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不影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待遇之一,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两者并行不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应当扣除因民事侵权获得的赔偿。第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对应冲减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新法。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损伤系工伤,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损伤是否构成工伤及被告是否应当及如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予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二、沁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予以证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梁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通过梁XX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行驶方向可以证明其当时的行驶方向不是往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认定结果错误。
四、(2014)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梁XX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款项共计112098.6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对被告的工伤不予认可,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对应冲减。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2014)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梁XX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原告东盛XX;
二、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已依法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用人单位系原告东盛XX;
三、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已依法确定为停工留薪12个月,用人单位系原告东盛XX;
四、东盛煤业综掘一队蓝永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上班期间每班工资150元;
五、补充材料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
六、工伤鉴定费收据一支,予以证明被告因进行工伤鉴定支付400元的鉴定费用;
七、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给原告送达,签收人为原告东盛XX武XX。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不是在上班的路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据四、五予以认可,但认为恰恰证明被告的工资是证明人蓝允财发放,用工主体不是原告,而是XX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一份,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补充材料系被告自己陈述,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事实认为不符合实际,用工主体不是原告,但长人社工伤(2014)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注明“如不服本认定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治市人民政府或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由原告工作人员武XX签收,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相应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原告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载明用工主体为原告东盛XX,工伤鉴定费票据上载明的缴费单位也为原告东盛XX,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梁XX于2013年5月18日到原告公司从事绞车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131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21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9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梁XX为工伤。2014年11月3日被告的伤情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并被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5年1月4日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原告东盛XX向被告梁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81737元。
另查明,原告东盛XX没有给被告梁XX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梁XX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生效,被告梁XX的伤情构成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梁XX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XX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梁XX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山西省上年度即2012年的职工平均工资3745元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元/月×9月=33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5元/月×18月=67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5元/月×9月=33705元。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为:3745元/月×12月=4494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79760元。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本案原告东盛XX未给被告梁XX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东盛XX向被告梁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存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侵权赔偿与工伤补偿由同一行为发生,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也不同。但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的保护,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而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和工伤中的“经济补偿”均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用除外。”所以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扣除医药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被告梁XX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已由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故对医药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再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梁XX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XX公司支付被告梁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940元,以上共计17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贺小芳
代理陪审员 郭慧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