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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湖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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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湖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81民初637号之一
原告(被告):张X,女,生于1977年3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领取款项、退费等。
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5902912H。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生于1986年12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张X诉被告湖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以(2018)鄂0381民初706号民事裁定,将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原告张X诉被告湖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拖欠工资30893.33元;支付2015年克扣工资4370元,2016年克扣工资4425元,2017年克扣工资74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33.32元(月平均工资4133.33元×4)。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社保补偿1482.1元(公司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四、判决被告补缴2015年1月到今少缴纳的社保:其中2015年社保按申请人上年平均工资(2014年平均工资为2858.81元)缴纳;2016年社保按申请人上年平均工资(2015年平均工资为3993元)缴纳,2017年社保按申请人上年平均工资(2016年平均工资为4079.17元)缴纳;五、裁决被告赔偿因拖欠社保,导致被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7722元及医疗保险金3289.59元,合计11011.59元;以上一、二、三、五项合计69455.34元。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的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会计至今。2017年2月至今仅发放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共计9个月的工资。2017年2月至今仅发放2-4月及6-10月共计8个月工资,2017年5月工资拖欠。入职时被告承诺不随意克扣工资,事实上,2015年克扣工资4370元,2016年克扣工资4425元,2017年克扣工资740元。仲裁未支持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2、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准确。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和第46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根据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但仲裁裁决认定的平均工资未包含克扣的绩效工资导致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准确。3、仲裁裁决的社保缴费标准不符合事实。被告应在2016年11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当时未缴,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方才补交,但基数错误,在工资发放时,个人应缴纳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导致员工生病医疗费无法报销,在新单位无法缴纳社保,而且,被告一直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保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应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并赔偿因未缴社保给原告经济损失。仲裁裁决未按照实际应发工资基数认定社保标准不符合事实。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不向原告(被告)张X支付拖欠工资24021.55元、经济补偿金13594.62元、失业金69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张X于2014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2月公司停产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公司不应当支付给张X任何费用,仲裁裁决对劳动时间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针对原告(被告)张X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辩称,对于张X的工资没有异议,对劳动期限亦无异议,经济补偿金应该为4年,对平均工资也无异议,对于补交的社保部分不是本案裁决的范围,社保应由社保局核实为准,公司也缴纳到了2017年12月份,至于是否有差额部分,由社保局核算。对于绩效工资不应当支持,工资已实际发放为准,公司一直在研发,没有盈利,绩效工资也包含在范围之内。
针对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张X辩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张X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双方对工资的发放情况和扣发工资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3、工资明细,证明扣发了10%的绩效工资,要求公司补足2015年是4370元;2016年4425元;2017年740元工资。4、劳动合同,证明工作起止时间。5、个人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原告的社保缴纳基数2350元与实际工资不符。6、证人赵X1、赵X2当庭所作证言二份,证明湖北XX公司工资、社保、绩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按照社保局核实为准。对证人证言,湖北XX公司认为2015年至今公司是没有营业一直在亏损状态,所以才没有发放10%工资。2014年底搬到浪河,2014年没有亏损,也没有盈利。所以该年度发放了10%的绩效工资。
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裁字(2017)第09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张X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被告)张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定事实错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张X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工作,任会计。2017年2月公司停产后,财务部门负责人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被告)张X的劳动合同。原告(被告)张X提供的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向原告(被告)张X发放工资时已经扣除了占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绩效工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2017年12月,原告(被告)张X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按最低社保标准为原告(被告)张X补交了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2017年12月28日,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裁决丹劳人仲裁字(2017)第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XX公司向张X支付拖欠的工资24021.55元、经济补偿金
13594.62元、失业金6930元,驳回张X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拖欠的医疗保险金3289.59元属于行政征收的资金,原告(被告)张X要求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X要求判决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补缴2015年1月到今少缴纳的社保,因该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审查处理的事项,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张X对被告(原告)湖北XX公司要求“补缴2015年1月到今少缴纳的社保:其中2015年社保按申请人上年平均工资(2014年平均工资为2858.81元)缴纳;2016年社保按申请人上年平均工资(2015年平均工资为3993元)缴纳,2017年社保按申请人上年平均工资(2016年平均工资为4079.17元)缴纳”和“赔偿因拖欠社保,导致被告无法申领医疗保险金3289.59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曹志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月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 1970-01-01
  •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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