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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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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郧西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22民初930号
原告:王X,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王X与被告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XX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许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许XX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观音镇天河XX移民后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我完成工程后,许XX一直拖欠支付工程款,目前仍欠148800.00元。2017年1月27日,许XX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与许XX签订的《观音镇天河XX移民后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载明:执行合同中如有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如不达成统一意见,则申请仲裁机关仲裁。许XX庭审答辩时据此提出了管辖异议,且本案中不能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暂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8.00元,退还原告王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尚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邓XX
  • 1970-01-01
  • 郧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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