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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周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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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周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3执85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李XX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上述生效文书,被执行人周XX应向申请执行人李XX支付借款310215元、利息80661元、受理费6608元并承担执行费5862元。 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但能否实现也要看被执行人的实际偿还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中国XX、中国XX、中国XX、中国XX、XXX、东莞XX银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3执852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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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敏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东莞本地婚姻家事法律服务领域,专注处理各类婚姻家庭疑难纠纷。 专业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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