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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广州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839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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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广州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839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39号 原告:张XX,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XX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 本院受理原告张XX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中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送达费500元,合计5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 判 长  冯银凤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吴秋霞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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