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陈XX、宋XX抢劫、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4年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山西省芮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XX,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群众,无业,大专文化,住甘肃省静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群众,务工,中专文化,住辽宁省建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山西省平遥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成,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高X,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X,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X),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群众,无业,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尚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沙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牛XX,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偏关县,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山西省偏关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平定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吕XX,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群众,无业,大专文化,住辽宁省建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又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李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宋XX、刘X、赵XX、高X、张X、王XX、杨XX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XX、牛XX、钟X、吕XX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宋XX、刘X及其辩护人杜XX、赵XX及其辩护人韩建成、高X、张X、王XX及其辩护人杨X、杨XX及其辩护人朱XX、范XX及其辩护人沙XX、牛XX、钟X、吕XX及其辩护人高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因公诉机关发现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于2018年12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伙同马X、杨X、吴X(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X、高X、杨XX等人,为达到让被害人刘X1加入其所在“蝶蓓蕾”传销组织的目的。于2017年10月20日,由吴X以让被害人刘X1找自己来玩为由,将被害人刘X1骗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华XX附近,并由吴X和被告人杨XX将刘X1接至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东XX同一平房内。后于2017年10月20日晚至2017年10月23日上午期间,在上述平房内,由马X、杨X及被告人刘X、张X、高X等人采取紧锁院门、限制通信、轮流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刘X1人身自由。
被告人陈XX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X、宋XX、杨XX、王XX,赵XX等人,为达到让被害人曹X加入其所在“蝶蓓蕾”传销组织的目的,于2017年8月19日晚至2017年8月21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XX其传销组织租住的平房内,采取限制通话、专人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曹X的人身自由。后被告人陈XX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X、宋XX、杨XX、王XX、赵XX等人,于2017年8月21日晚至2017年8月23日晚期间,在上述地点,采取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曹X随身携带的苹果iPhone7手机一部、钱包内银行卡3张及现金人民币900余元等物抢走,并逼迫被害人曹X说出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密码后采取银行转账、手机贷款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曹X支付人民币39,100余元用于购买传销产品“化妆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陈XX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X、宋XX、杨XX、王XX、赵XX等人,于2017年8月27日晚至2017年8月28日晚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XX其传销组织租住的平房内。采取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沈X随身携带的红米牌Note手机1部、充电宝1个、雨伞1把及现金人民币260余元等物抢走,并逼迫被害人沈X说出手机支付密码后,采取手机贷款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沈X支付人民币2,000余元用于购买传销产品“化妆品”。期间被告人陈XX等人还使用被害人沈X手机微信冒充沈X,以钱包丢失无钱回家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沈X亲友人民币2,700元。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
被告人陈XX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X、宋XX、杨XX、张X、高X、钟X、王XX、赵XX,范XX等人,于2017年10月13日21时许至2013年10月15日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XX其传销组织租住的平房内,采取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刘X2随身携带的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等物抢走,并逼迫刘X2说出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密码后采取使用被害人刘X2手机办理贷款、银行取款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X2支付人民币28,300余元用于购买传销产品“化妆品”。期间被告人陈XX等人还使用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刘X2手机及个人信息贷款2,400余元,在网上购买手机,因被害人刘X2拒收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陈XX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X、宋XX、高X、钟X、赵XX、范XX等人,于2017年11月26日晚至2017年11月18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XX其传销组织租住的平房内,采取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安X携带的OPPO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等物抢走,并逼迫被害人安X说出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密码后,采取银行转账、手机贷款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安X支付人民币55,400余元,用于购买传销产品“化妆品”。
被告人陈XX指使并伙同被告人牛XX、宋XX、杨XX、张X、高X、钟X等人,于2017年12月8日晚至2017年12月9日晚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XX其传销组织租住的平房内,采取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梅X随身携带的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2张等物抢走,并逼迫被害人梅X说出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密码后采取微信转账、手机贷款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梅X支付人民币21,600余元,用于购买传销产品“化妆品”。
被告人陈XX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X、牛XX、宋XX、杨XX,张X、高X、钟X、赵XX、吕XX等人,于2017年12月10日19时许至当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XX其传销组织租住的平房内,采取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刘X3随身携带金立牌手机1部、华为牌M3平板电脑1台、银行卡1张及人民币1,500余元等物抢走。并逼迫被害人刘X3说出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密码后采取银行取款,手机贷款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X3支付人民币6,250余元用于购买传销产品“化妆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抢手机、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
被告人陈XX,宋XX,刘X、赵XX、高X、钟X、张X、王XX、范XX、牛XX、杨XX、吕XX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案发后对被害人刘X3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宋XX,刘X、赵XX、高X、钟X、张X、王XX、范XX、牛XX、杨XX、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调取的手机截图,同案犯供述,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相对较轻的主犯;2.主观恶性小;3.初犯;4.坦白;5.认罪认罚;6.未实际获利;7.被告人强迫被害人购买的产品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综合以上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X只构成抢劫一罪,不存在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坦白、初犯等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2.自愿认罪;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认罪认罚。鉴于以上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王XX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2.主观恶性小;3.坦白;4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XX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2、坦白;3、认罪认罚;4、初犯,没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X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1.坦白;2.赔偿谅解;3.认罪认罚;4.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宋XX、刘X、赵XX、高X、张X、王XX、杨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牛XX、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十二名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陈XX、宋XX、刘X、赵XX、高X、张X、王XX、杨XX因参与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抢劫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XX、宋XX、刘X、牛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对十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吕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曹X一起事实中,只涉及抢劫一个行为,不应定抢劫及非法拘禁两罪,因被告人陈XX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X、宋XX、杨XX、王XX,赵XX等人,起初为达到让被害人曹X加入其所在“蝶蓓蕾”传销组织,让其购买产品为目的,非法限制了被害人曹X的人身自由。后在看管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X、宋XX、杨XX、王XX、赵XX等人对被害人采取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迫曹X说出手机密码、支付宝密码、电子银行卡密码等,采用被害人名下贷款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财务,触犯的是两个罪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于该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发表的强迫被害人购买的产品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强迫被害人购买的产品是虚拟的产品,只是以此为名获取财物,且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应以获取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刘X的犯罪数额。对于上述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案犯非法拘禁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抢劫罪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九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九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钟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刘X、宋XX、杨XX、王XX、赵XX共同退赔被害人曹X人民币43,600元;被告人陈XX、刘X、宋XX、杨XX、王XX、赵XX共同退赔被害人沈X人民币5,030元;被告人陈XX、刘X、宋XX、杨XX、张X、高X、钟X、王XX、赵XX,范XX共同退赔被害人刘X2人民币28,300元;被告人陈XX、刘X、宋XX、高X、钟X、赵XX、范XX退赔被害人安X人民币55,400元;陈XX、牛XX、宋XX、杨XX、张X、高X、钟X共同退赔被害人梅X人民币2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仕青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X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蕊
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