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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XX厂与陈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泰海民初字第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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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XX厂与陈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泰州XX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村328国道北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泰州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原告泰州XX厂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泰州XX厂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30212.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12.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64.67元,并为被告出具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7月。2012年3月13日下午,被告送货到成品库时因铲车突发倾斜受伤。2012年5月11日经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15年1月12日泰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93元。被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日,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12.33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市人社局的规定,为申请人出具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五、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是否于2012年8月开始离开原告单位,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离开原告单位,到双征车业公司工作,与原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9月5日,且未办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故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中国XX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9月5日前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至2012年8月停止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前,未办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亦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原告一直支付被告工资。综上,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5日。
2、原告是否应该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经连续至少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所认为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签订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再签订劳动合同应该视为无固定劳动合同。即使原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应该认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应该适用双倍工资差额条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仅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以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仅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应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2月起支付二倍工资,根据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在2014年2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月2663.41元,3月1562.93元,4月2357.79元,5月2552.19元,6月2245.19元,7月2522.58元,8月2560.5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16464.67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为被告出具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情形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伤残七至十级的职工有权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8637元/年为基数,九级伤残按原告2014年9月5日停止支付被告工资时的年龄54.42岁,支付4个月,计算为16212.33元。原告在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至2014年9月5日,且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464.67元。另关于被告是否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应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提供申请,故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泰州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212.3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464.67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泰州市人社局的规定,为被告出具向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州XX厂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钱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XX
  • 1970-01-01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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