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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刘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6795号
原告:王X,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成,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刘XX,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杨XX,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王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车好多公司)、刘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成,被告车好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刘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王X向被告刘XX返还车辆,被告刘XX向原告返还购车款67000元,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35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1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第一被告XX公司(以下称车好多公司)运营的瓜子二手车直卖网平台购买第二被告车架号为LVHFA1651AXXX,发动机号为XXX的本田思域轿车,三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电子版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车辆概况载明车辆仪表盘显示里程数为83000千米;第二条约定车辆价款为67000元,服务费3500元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合同第七条2.3约定第二被告提供不符合真实情况交易车辆信息,第二被告须无条件接受退车及赔偿要求,因第二被告不配合退车所导致的一切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由此支出的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第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2017年6月13日第二被告将案涉车辆从第三人杨XX名下转至原告名下。2018年3月,原告在第二被告随车交付的车辆保养手册保养记录发现,案涉车辆在2014年4月30日登记里程为93336千米,得知案涉车辆存在严重的调表情况、遂联系两被告退车并赔偿,两被告予以拒绝。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车好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公司是居间服务,促成双方交易,没有实际参与交易。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原告提出的撤销合同退还居间费我方不同意。第二被告实施的欺诈。我方没有义务保证车是调表车。我方履行了检测义务。调表车的检测根据轮胎及车辆使用年限进行检测,有主观性及人为因素。调表车没有检测出来不能否认我方实施了检测。我方没有欺诈,不存在3倍赔偿。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车如果确实调表了,我方公司同意配合退还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6月10日,王X(买受人)作为甲方、刘XX(出卖人)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XX将本田思域牌DHW7180B(CIVIC1.8)汽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LVHFA1651AXXX)出售给王X,同时约定该车表显里程数83000(千米/英里)。合同载明表显里程数指签订本合同时,车辆仪表盘显示的里程数,丙方不对该里程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67000元,王X主张车款于过户前已全额支付。合同载明丙方基于本合同约定,为甲乙双方车辆买卖事宜提供居间服务,甲乙双方认可,丙方促成甲乙双方达成交易即本合同签署即视为丙方居间服务完成,丙方有权基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收取服务费。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载明,乙方郑重承诺表显里程数即为交易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交易车辆完全不存在修改表显里程情况,如乙方违反此承诺并给甲方、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提供不符合真实情况的交易车辆信息乙方须无条件接受甲、丙方的退车及赔偿要求。因乙方不予配合退车所导致的一切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丙方由此支出的赔偿、补偿、修理费、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和解费等)及车辆处理过程中的毁损灭失风险,均有乙方承担。东风XX汽车保修手册定期保养记录表中载明14年4月30日里程为93336。2017年6月14日,诉争车辆进行了转移登记,所有人变更为王X。
本院认为:王X、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X因此与刘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车好多公司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刘XX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刘XX是否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三、车好多公司是否应当向王X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焦点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以书面形式记录下系争本田轿车仪表盘显示的行驶里程数为83000千米,乙方郑重承诺表显里程数即为交易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交易车辆完全不存在修改表显里程情况,但该里程数与东风XX汽车保修手册定期保养记录表中记载的信息明显不符。鉴于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是反映二手车真实状况并决定交易价格高低及购车方坐车购买决定的重要因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自述可以显见,刘XX在履约中不真实披露行驶里程数,诱使王X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刘XX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责任。王X主张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刘XX赔偿其因主张诉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营利性是经营者的主要法律特征。本案中,刘XX通过车好多公司出售涉案车辆系其处置自有车辆的一般民事行为。因此,刘XX在本案中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与王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关于王X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刘XX承担赔偿三倍购车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X与车好多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王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王X与刘XX、XX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向王X购车款67000元,王X收款后十日内将所购车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LVHFA1651AXXX)退还;
三、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王X负担3996元(已交纳),由刘XX负担1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吴 昆
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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