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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04昆山XX公司与昆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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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04昆山XX公司与昆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6904号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荣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138613G。
法定代表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强安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691354E。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吉昌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XX独任审判。被告答辩期间提出过管辖异议,未上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和同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吉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60元及利息损失(以34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脚垫等产品,原告按要求交货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6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双方自2017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脚垫产品,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六份订购单向原告订购7800个脚垫,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月结90天。后原告按约供货,并于同年8月22日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1900元。原告随后于同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297XXXX2429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31900元。此后双方在2017年11月13日再次发生业务关系,继续由原告向其供货脚垫,原告依约供货后在2017年11月21日再次向被告出具编号为305XXXX723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2160元。原告前后两次开票金额共计34060元,两份发票均由被告接收并抵扣认证。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见催讨无望,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发票认证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相关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认证证明,被告欠付货款340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有约在先:月结90天,原告最后一份发票出具日为2017年11月21日出具,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22日起算利息损失,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4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由于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引发纠纷,故本案错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XX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34060元并偿付原告昆山XX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4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4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沈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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