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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9梁XX与闵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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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9梁XX与闵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8339号
原告:梁XX,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闵XX,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闵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还的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中介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昆山市XX家园XX号楼XX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83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前共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定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起诉后(案号:(2017)苏0583民初10405号)才得知被告房屋被法院查封(案号:(2017)苏0583民初1202号)。为诉请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刘XX偿还借款及各项费用50000元,并取得了刘XX对被告的债权。因被告个人外债原因导致房屋被查封,且查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明确拒绝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与案外人协商由其代为偿还,并将《判决书》针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其主张。故原告诉XX法院。
被告闵XX辩称:1、被告欠刘XX4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2、原告与刘XX债权转让根本没有通知原告;3、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2017)苏058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来算,被告也只欠刘XX42010元,原告也只能在该金额范围内追偿,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且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判决未生效,不存在所谓的迟延履行债务。被告提交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刘XX的记录共计16600元;4、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在中介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昆山市XX家园XX号楼XX室出售给原告。2017年4月21日,上述房产在因(2017)苏0583民初1202号刘XX诉被告闵XX民间借贷纠纷被本院查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刘XX于2017年11月1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于当日向刘XX支付50000元,刘XX也于当日向昆山市XX提出解封(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昆山市不动产权XXX号)的申请;2、刘XX同意将(2017)苏058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主债务40000元,诉讼费用2010元,及可能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刘XX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刘XX收到原告梁XX支付的现金50000元,刘XX将其对被告闵XX的索偿权利转让给梁XX。当日,刘XX向昆山市XX提交了《解除查封申请书》后,本院解除了对上述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XX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闵XX归还刘XX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5日生效。
审理中,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其代为偿还的50000元包括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2010元、迟延履行利息(按照40000元本金,年息6%,计算加倍为4800元,其余多出金额是为了让案外人刘XX积极配合解除查封所做的努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2017年10月30日登记查询一份、(2017)苏058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收条、《解除查封申请书》、2017年11月28日登记查询一份、(2017)苏0583民初10405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500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发票、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2017)苏0583民初1202号刘XX诉被告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被告闵XX应当归还刘XX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0元,合计全部债务为42010元,故原告代被告闵XX偿付案外人刘XX的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闵XX主张支付。原告称另外支付刘XX的7990元为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原告支付时,(2017)苏058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产生,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XX42010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XX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为:32×××60-139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闵XX负担449元,原告梁XX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赵雅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XX
  • 1970-01-0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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