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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张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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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张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再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XX,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一审被告:孙XX,男,1986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陆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一审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8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苏民监2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胥XX、被申请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孙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孙XX与张XX没有借贷关系,80万元未交付。借条是2014年8月21日书写,张XX起诉书中也称2014年8月21日孙XX向其借款80万元,但张XX银行流水显示是8月22日取款两笔76万元,与其陈述相矛盾,且张XX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了该款项。2.张XX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本案借条无关,录音中的68.6万元并非是孙XX和张XX之间的借贷。录音中68.6万元是由50万元本金和18.6万元利息两部分组成,是张XX向案外人林X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3.一审将张XX庭审后补充的录音文字记录直接在判决书中引用,违法法定程序,二审对此未予纠正。4.孙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家庭尽过义务,不但没有拿过钱用于家庭生活,还骗走陆XX及其父母的180万元,陆XX承担着全家的所有开支,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再审改判。
张XX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陆XX的再审申请。
张XX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XX、陆XX归还其借款本金68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82892元,以68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2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2.孙XX、陆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昆山法院一审查明:(一)2014年8月21日,孙XX出具给张XX《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XXX(捌拾万圆整),借期3个月,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孙XX。2014.8.21”。陆XX的质证意见:被告孙XX虽然打了借条,但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借款。
(二)张XX为证实其实际交付借款事实,提供如下两份证据:
1.张XX中国XX银行流水一份,该流水显示:2014年8月22日,张XX从其在该银行个人账户提现两笔,分别为750000元和10000元。张XX指认当时提现交付对方。
陆XX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孙XX没有收到钱,如此巨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也与常理相悖,且起诉书中张XX陈述是2014年8月21日借款,但银行流水单是2014年8月22日,张XX陈述自相矛盾,证明该流水单与本案无关,未收到款项。
2.2016年8月19日张XX与孙XX的通话记录一份。该记录内容大致为:张XX说“我现在孙XX跟你讲,我帮你垫掉的不算,18万5千块,18万6千块呢,啊对?啊是?”,孙XX答“嗯”,张XX说“林X上还有50万,啊对”,孙XX答“嗯”,张XX说:“你讲叫我怎么弄法,一共是68万”,孙XX答“嗯”,张XX说“68万6千块,你叫我怎么弄法,我啊顶得牢,你说我啊顶得牢?”,孙XX答“顶不牢”。孙XX对此表示无力归还,要求张XX帮帮忙,表示:“我和林X(声译,案外人)讲过了,王X(声译,案外人)正在帮我向办法弄,他跟王X也是认识的。他跟王X说,孙XX那里的钱,他跟张XX100万的钱,人是都找到了,就是处理起来有点时间问题,他说他跟王X讲,他叫王X帮我们两个做担保。假如这个钱处理不来,他说他跟王X讨,王X现在赚钱,我和你两个赚啥前啊?我是肯定不想死的,你也,我问你你想活还是想死,阿X?”。
陆XX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借条无关,从谈话内容可以看出一笔是186000元,一笔是500000元,共计686000元,其中500000元是本金,186000元是利息;由孙XX作为介绍人,由张XX向林X借了500000元,月息是8分,张XX拿了300000元本金,孙XX得了20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的起初的利息由孙XX承担,但在孙XX归还200000余元的利息后无钱支付,之后张XX说自己垫掉了186000元利息,要求孙XX想办法筹钱。陆XX该辩驳意见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
(三)孙XX与陆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8月23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XX对此表示:对两人离婚事实无异议,但所发生债务是在离婚之前,陆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昆山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孙XX与张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款实际金额多少;2.陆XX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
经一审庭审查实,孙XX确于2014年8月21日向张XX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根据张XX银行流水记载,张XX于2014年8月22日也即次日取现750000元属实;2016年19日,张XX与孙XX的电话记录显示,孙XX对张XX出借(垫付)686000元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在想办法弄钱。陆XX否认其前夫孙XX与张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主张孙XX与张XX存在共同借进款项再分开放贷的关系,陆XX该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张XX的主张具备证据优势,张XX与孙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6860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孙XX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现张XX主张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并无不当,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由此,该项具体计算为:以6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陆XX的本案民事责任,因其与孙XX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涉讼借款均发生在孙XX、陆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对于张XX主张孙XX、陆XX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昆山法院作出(2017)苏0583民初376号判决:(一)孙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张XX借款686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陆XX对上述第一项孙XX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178元,由孙XX、陆XX共同负担。
陆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并由张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中,陆XX对一审判决第4页第二段“孙XX对此表示无力归还,要求张XX帮帮忙,表示:‘我和林X(声译,案外人)讲过了,王X(声译,案外人)正在帮我向办法弄,他跟王X也是认识的。他跟王X说,孙XX那里的钱,他跟张XX100万的钱,人是都找到了,就是处理起来有点时间问题,他说他跟王X讲,他叫王X帮我们两个做担保。假如这个钱处理不来,他说他跟王X讨,王X现在赚钱,我和你两个赚啥钱啊?我是肯定不想死的,你也,我问你你想活还是想死,阿X?’”提出异议,认为该段通话记录文字整理稿未经过质证、其也没有收到过相应的文字整理稿。二审经查,张XX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通话录音光盘及一页的文字整理稿,庭后又补充提交了四页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陆XX有异议的上述文字内容是张XX在一审庭后补充提交。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苏州中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本案张XX提供的孙XX向其出具的金额80万元的借条、显示次日现金取款75万元、1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8月19日其与张XX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要求张XX归还686000元借款的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陆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陆XX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陆XX上诉称的一审程序违法将未经质证的录音文字整理稿中的内容用于判决问题。因证据本身是通话录音,而不是文字整理稿,录音文字整理稿只是为方便听取录音的载体,一审对张XX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组织了证据交换,故一审对张XX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稿未再行组织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至于陆XX上诉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条载明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张XX在2016年11月15日即提起了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陆XX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1.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张XX本人均以工作忙为由未到庭,孙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
2.再审庭审中,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张XX没有证据证明孙XX将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陆XX是否应对孙XX出具的案涉借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张XX虽持有孙XX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的80万元的《借条》,并提交了其于次日取现7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于2016年8月19日与孙XX的电话录音,但录音中孙XX认可的68.6万元是否即本案借条项下的欠款本息,证据不足,且从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陆XX主张孙XX与张XX等存在共同借进款项再分开放贷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张XX未能举证证明孙XX基于与陆XX的共同意思出具案涉借条,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孙XX用于其与陆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即使借款真实发生,也属于孙XX的个人债务,张XX要求陆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孙XX是否尚欠68.6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应由孙XX举证抗辩,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二审根据现有证据判决孙XX归还张XX借款68.6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陆XX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897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
二、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张XX借款686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张XX对陆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公告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合计23666元,均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徐美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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