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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XX公司与叶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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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XX公司与叶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2924号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XX****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被告叶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了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284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是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裁决。为此,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85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X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XX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华XX公司工作,岗位为放电技术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华XX公司支付被告叶XX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分别为4600元、4730元、4960元、5180元、4810元、4720.5元、4920元、7562.4元(2015年1月和2月工资)、4540.4元、4900元、4667元。
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工合作关系,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龄补贴4500元;同时载明:从2015年10月31日起,被告发生任何事情,都与原告无关,被告也不得向原告做任何追偿。遂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叶XX向昆山市张浦镇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以及返还离职后的不合理扣款。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叶XX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日,仲裁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华XX公司支付被告叶XX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853.7元。后原告华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诸本院。
审理XX告主张其与被告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经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系统备案,但目前书面劳动合同已遗失;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并以最低工资标准参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从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调取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以及参保证明,两份备案信息分别载明合同起止日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拟缴费基数1530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书、银行流水、调解申请书、备案信息、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XX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因原件遗失无法提供。虽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的系统中存在有关原、被告劳动用工关系的备案信息,但原告亦不能提供留存于该部门的劳动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且通常由用人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备案信息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对于工龄补贴已取得一致的处理意见,但并未提及二倍工资补偿一事,被告仍有权向原告追索该部分劳动报酬。
综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50853.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XX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1970-01-0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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