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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53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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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53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民初18453号之一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正仪镇君子亭路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336189R。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00MA5UFNF381。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XX****2-6-1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00MA5UBPB60W。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476元,减半收取257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若
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
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XX
  • 1970-01-0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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