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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1024民初1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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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晓律师

案件详情

刘X1与李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香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初1477号
原告:刘X1,男,200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法定代理人:刘X2,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系原告刘X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李XX,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XX(即愉景温泉XX)南门西XX办公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1与三被告李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的法定代理人刘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李X、被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补课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65866.6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李X驾驶冀R×××**号车辆行至香河县珠光御景前将原告撞伤。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李X系车辆驾驶人,被告李XX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XX系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胫腓骨远端骺损伤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致残率10%)。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至今仍无法正常生活、学习。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李X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李X岳父李XX的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李XX,李X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X驾车时是借用。事故车辆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李X认为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平安XX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X赔偿。
被告平安XX辩称,平安XX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X驾驶车辆在平安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平安XX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平安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元,应当在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平安XX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15时,李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北环道珠光御景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X1相撞,造成刘X1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1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于当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骺损伤(左),于2018年2月14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手术。医嘱建议手术后2周门诊复查,休息1个月。术后原告因皮肤缺损于2018年2月22日继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皮肤缺损(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左,开放),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7日行左小腿扩创术。医嘱建议出院后贰周门诊复查,休息贰个月,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叁个月,佩戴支具及助行器械,加强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后于2018年5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左),于2018年5月1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胫腓骨远端克氏针取出、外固定拆除术。医嘱建议手术后4周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7610.85元(包括被告平安XX垫付的9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残疾(致残率1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元。
另查,被告李XX是事故车辆冀R×××**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X系车辆驾驶人,李X系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事故,李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元。
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XX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17610.85元(包含平安XX垫付的95000元)、鉴定费24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其主张的标准及期间,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经本院审查,原告虽无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正处于生长发育期,多次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期为50日,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500元(30元/天×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7880元(4680元+400元/天×108天),被告平安XX对护工费4680元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未提交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护理费标准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职业性质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平安XX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5731.21元(4680元+37349元/年÷365天×108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平安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致残率提出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终结,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XX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不应适用新标准,经本院审查,201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且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及其父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县城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平安XX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031.8元,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平安XX只认可住宿费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因其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确需支付住宿费,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刘X1的各项损失共计215917.86元(包括被告平安XX垫付的95000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由被告平安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平安XX垫付的95000元,平安XX还应赔偿原告120917.86元(215917.86元-95000元)。
被告平安XX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因平安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李XX)履行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XX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1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9元,由原告刘X1负担91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董容君
书记员王XX
  • 1970-01-01
  • 香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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