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XX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
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7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X。被告婚后很少寄钱回家,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为了赌博有时连班都不上,为此我们经常吵架不休,被告多次表示悔改,但过不了多久就旧病复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X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因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证据2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7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X。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发生。2013年4月15日,原告王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X随原告王XX生活,由被告宋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起诉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可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及被告宋XX有赌博恶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XX以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宋XX有赌博恶习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炜
代理审判员 宋 飞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