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康市XX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香溪大道。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XX律师。
被告:岚皋县XX。
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河滨大道。
被告:李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市XX公司诉被告岚皋县XX、李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康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安康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刘善国
助理审判员 祝XX
书 记 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