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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12598号
原告:王X,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XX律师。
被告:顾X,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周XX,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X与被告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X、周XX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X是是初中同班同学,一直以来都有联系。顾X与周XX是夫妻关系。2013年,顾X打电话称因做工程需要借钱,口头约定月息2%,刚开始接近一年的时间,每两个月顾X向其转账支付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后其打电话给顾X催要借款,并说不要利息了,但顾X一直拖延不付。2016年五一期间,其专程回老家要钱,顾X向其补打了一张欠条,后来就找不到顾X了。借钱时不清楚周XX是否知道,但其父母曾经在2017年春节后找过周XX父母谈过此事。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的妻子陈X曾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周XX催促还款。周XX称,其老公出车祸,理赔的钱下来可以安排还一些。陈X告诉周XX孩子上学等用钱,周XX说好。这表明周XX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和共担,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X提供的证据有: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屏照片、中国XX公司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
顾X、周XX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X与周XX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王X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顾X账户。2016年5月3日,顾X向王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顾X2016年5月3日。”该笔款项,被告顾X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向原告王X借款,原告提供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王X与顾X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顾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X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欠条只有顾X一人签字,且未载明借款的用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借款人顾X的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顾X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该笔债务属于顾X、周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根据手机短信的内容,可以认定周XX事后对债务追认。本院认为,原告妻子与周XX的短信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曾经商谈过还款事宜,但并未谈及债务的性质,周XX也没有明确表示由其本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周XX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原告关于周X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顾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顾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曹延俊
人民陪审员 童爱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