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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与姚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532民初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云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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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与姚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2民初211号
原告:常X,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河北XX律师。
被告:姚X1,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被告姚X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常X与被告姚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被告姚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X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了解不多,便于2010年农历9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发现二人牌气性格不和。××××年××月××日,女儿姚X2出生,本想和被告能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建立夫妻感情,可被告无事生非,经常找事和她吵架,每次吵架总说女儿不是他亲生,对她和孩子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为避免吵架,2014年9月她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8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还有和好机会为理由驳回她的诉讼请求。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二人没有和好。另在共同生活中,经营粮油门市,外债有20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牌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9分开始二人分居已有4年半之久。鉴于夫妻关系现状,二人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姚X1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的婚后夫妻感情情况、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相处情况等是不实之词,属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的。实际上,答辨人和原告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很少闹矛盾,纵然偶尔出现一些不愉快,也属于家庭琐事,但完全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2012年,他俩在东河古XX开办了XXX,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开店后他俩一直共同经营,利润还可以,根本不会出现原告诉称所谓的共同债务。为了家庭更加富裕,2017年年底,答辩人又在别处找了份工作,粮油店便由原告一个人经营管理。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也不对,实际上双方是从2017年年底才出现家庭矛盾,但目前,答辩人仍在寻找和好的途径化解双方的争执。希望原告撤回诉讼或请求法院给他们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二、如果法院认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离婚,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下述意见:1、婚生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可以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等健康成长的情况下随时探望,也可带着孩子度假。自孩子出生几个月时,答辩人和原告就开始经营粮油店,无暇照看女儿。这几年来,女儿基本上是由答辩人的父母照看带领着,上幼儿园时基本上由答辩人父母接送,孩子与爷爷奶奶的亲情较厚。孩子上小学时直接去了邢台蓝天小学,回来后也是爱找爷爷奶奶玩,可以说,答辩人和原告两人与女儿的感情还不如女儿与答辩人父母的感情深厚。原告诉称目前有债务,又没有固定住所,显然,女儿随答辩人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告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答辩人63万元。两人目前没有共同对外债务,相反,从两人共同经营粮油店以来,一直是由原告掌管着店内资产、账面和收益,仅店内存有双方共有的货物就价值将近16万元。原告应平均分割该货物,或对答辩人进行折价补偿8万元。2016年,他们还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XX牌箱式货车一辆,车牌号是冀E×××**,当时车辆登记在原告哥哥常XX名下,但首付款和还贷均是由答辩人和原告出资通过原告的银行卡支付的,目前该车辆贷款已经还清。该车价值10万元,目前由原告使用,应向答辩人折价补偿5万元。从经营粮油店以来,一直雇佣着工人,每年的利润应在15万元以上,至目前为止,原告手应当有存款100万元,原告应向答辩人分割5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平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X2,现在邢台蓝天小学读书。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7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5**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长达8年有余,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这一点在被告的答辩状及庭审中,能够体现出被告对原告仍坚持不离不弃的态度。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已超过所谓“三年之痛、七年之痒”的婚姻危险期。纵然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如果原被告在现实生活中,凡事看对方的长处、反思自己的不足,多为幼小女儿着想,化解矛盾,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平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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