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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1民初1004号
原告姜X,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XX,邵东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平,广东XX律师。
原告姜X与被告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康、人民陪审员谭X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X的委托代理人宁XX、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原告姜X夫妇与被告贺XX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在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自己生意急需资金,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XX辩称,本案原、被告的债务系在澳门赌场形成的赌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虚假转账,原告每次转账40000元给被告,被告又将40000元转给原告的朋友刘X和黄X,刘X和黄X再将40000元转回给姜X,如此重复,故该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被告贺XX向原告姜X出具了一张借款9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2019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2019年1月5日19时55分至21时55分,原告姜X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和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分22次向被告贺XX招商银行账号为62×××89的账户转入共计88万元,每笔金额均为4万元。在每次原告姜X将4万元转入被告贺XX的上述账户后,被告贺XX当即将收到的4万元转入案外人刘X账号为62×××32的账户和案外人黄X账号为62×××13的账户,各转出11次,金额共计为88万元。刘X和黄X收到贺XX每次转出的4万元后,当即通过上述账户将4万元转入姜X所有的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和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各转出11次,金额共计为88万元。上述每次转账均在短时间内完成。
另查明,原告姜X对上述转账过程以及其和刘X、黄X的关系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债务的形成原因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只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从本案的转账记录来看,被告贺XX和原告姜X之间的债务系虚假债务。原告姜X通过银行转账88万元给被告贺XX,每次4万元,共计22次,但贺XX每次在收到姜X的4万元转账后就将钱转入刘X和黄X的账户,刘X和黄X又在收款后将4万元转入姜X的账户,并在2个小时的时间内一直重复此转账行为22次,转账过程中的时间、金额、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款项流向均指向姜X,原告姜X通过循环转账后,没有支付过任何金钱给被告贺XX,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姜X提供的银行流水,其目的是为了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但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姜X对转账过程和刘X、黄X的关系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债务的形成原因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虚假,原告姜X要求被告贺XX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原告姜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石
人民陪审员 李玉康
人民陪审员 谭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磊
代理书记员 姚 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