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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张卫平、被上诉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90000元,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万元借款未偿还,是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该9万元欠款应当认定为合作之间的经济纠纷或合同纠纷,而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于2015年4月1日、6月15日、1月18日分三次偿还了被上诉人8万元,被上诉人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仅仅依据欠条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次,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承担了举证责任,该证据即为(2015)惠XX一初字第1446号案件的卷宗,该证据明确了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8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只需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款项,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当地分配给上诉人举证义务,是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XX辩称:上诉人应当每个月付给被上诉人十万元,若其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则其不会在2016年1月18日再次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24万多,远远超出了其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这些都是上诉人应该付给被上诉人的,是一直以来的业务来往所欠下的。被上诉人手机上保存有形成于2016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欠条之前,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借钱时候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以上事实。
原审原告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许XX偿还借款9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在惠州××××区新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将其所有的粤B×××**号车抵押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偿还了30000元,并就余款90000元重新立下欠条。此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曾经营贩卖生猪的生意,原告则经营运输业务。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生猪,被告按运输车次给付原告运费。此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直保持了数年的合作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抵押》,内容为:“因生意欠许XX钱无法偿还,故以本人机动车抵押,车号为粤B×××**”。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案号为(2015)惠XX一初字第1446号。2015年12月1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许XX现金拾贰万元,2016年1月18号还叁万元,还下欠玖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惠XX一初字第1446号案件中,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往来账目显示:2015年4月1日21时12分,被告向原告账户跨行转账汇款20000元;2015年4月1日21时14分,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1252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入款项437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跨行转账汇款3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跨行转账汇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欠的12万元款项,其中9万元是借款,另外3万元是被告所欠的运费。被告则认为总共欠原告12万元款项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在2015年4月1日归还了2万元,在同年6月7日归还了3万元,在同年6月15日归还了3万元,加上其在2016年1月18日写欠条当日归还的3万元,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1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在原告所诉12万元欠款中,除了9万元借款之外,另外3万元是否属于运费的问题;二是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转账的2万元,同年6月7日转账的3万元,同年6月15日转账的3万元,是双方的日常业务往来款还是被告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款,以及是否应当在被告2016年1月18日的欠条载明款项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根据口头约定开展业务合作多年,在长期的合作往来和熟人关系中,被告偶尔因临时资金紧张而拖欠原告一段时期运费,符合常理。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情况看,被告存在过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其在与原告长期合作中偶尔拖欠原告一定数量的运费,具有较大可能性。而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总额数予以认可。因此,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应当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还拖欠原告3万元运费的事实存在。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存在长期经济往来,相互间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运输款项不可避免。从双方提交的银行账户记录看,被告向原告转账汇入款项的次数达到5次,累计总金额甚至达到248900元。被告辩称其中3次的8万元款项属于其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显然难以令人信服。被告对自己的该项答辩主张,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交出其他佐证证据。相反,被告上述转账汇款行为发生之后,还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其在受到诱骗胁迫下出具的主张,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并且,该欠条在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提出的已经3次归还了共计8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仍然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的承诺,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所欠的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欠款期间不应计算利息。但是,在原告起诉后,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偿还请求,该欠款自此到期。被告除了偿还所欠款项之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XX偿还欠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驳回原告许XX负担150元,被告李XX负担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欠其9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项录音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即使该录音为真实,但该录音中恰恰提到该款项为运费而非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双方合伙时的经济往来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该案由完全可以认定为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从本案全部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过12万元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刚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已经偿还8万元借款,再加上录音中所载明的3万元,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11万元,且录音中已明确说明该欠条与2015年的借条属于同一笔款项,由此可见,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万元合伙资金。
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二,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已经还清?
根据(2015)惠XX一初字第1446号案件开庭笔录、问话笔录、《借条》、本案一审开庭笔录,上诉人承认其因生意周转之需,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对于9万元借款的实际支付,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即上诉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及的9万元款项为经济合作款,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还清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从双方提交的银行账户记录看,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转账汇入款项,累计总金额远远超过12万元,上诉人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中3次共计8万元款项属于其对本案9万元借款的归还,证据不足,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还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且其在上述转账汇款行为发生之后,还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只能认定为上诉人并未偿还本案9万元借款。根据该欠条,由于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12万元,已归还3万元,尚欠9万元,而本案借款金额为9万元,被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中认为上诉人所欠的12万元款项中9万元为借款,3万元为运费,且上诉人已偿还该3万元,仍欠9万元。上诉人主张出具该欠条系其受诱骗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只欠被上诉人款项1万元,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仍需按照其出具的上述欠条,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9万元借款,并依法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XX
审判员 饶来新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梁X
书记员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