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惠州市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阳区XX32-33。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惠阳XX**楼**房。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介成交的罗XX客户佣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关于佣金结算的约定为:“客户分期付款,代理佣金按套结算方式,被上诉人应在客户付完50%放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佣金发票,交由上诉人于当日17点30分之前发放,如超时,则顺延至次日工作日发放”,即,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后,上诉人最迟应于次日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佣金,而本案中,客户罗XX的成交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开具佣金发票并交付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4日开始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但自2015年1月24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该笔佣金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如果延迟交付佣金,原告须于何时向被告再次开具发票”为由,不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对合同的扩大解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说的承诺书没有原件予以说明,1、承诺书承诺有32家中介公司,只有一家公司有原件,其他公司没有原件。上面的告知书有30多家中介公司签名,告知书与承诺书的签名、上访是从系统里打印出来的,都是2016年10月14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3个证据来看足以认定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我们提交的关于联动方案的确认函里没有要求我们于什么时间向他开发票,或者开完发票后我们什么时候可以主张要钱。一般来说我们开了发票他们就应该支付。付款时间没有确定没有期限。没有约定视为无约定,我们可以随时起诉随时主张。
一审原告惠州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739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高XX的建曙?棕榈园项目签订了一份《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建曙?高尔夫1号(注册名:建曙?棕榈园项目)项目进行推广宣传,以达到转介甲方项目之目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原告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原告支付转介服务费金额为:按客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最终成交价的5%计;另额外给予人民币8000元作为成交奖励,此奖励在客户交齐足额定金当天15点30分前,成交业务员本人持身份证,凭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到被告财务部领取,如超时则在次日工作日内领取,该笔费用不用发票。2014年12月7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分别与案外人(乙方)杨XX与罗XX、李X与韩XX签订了两份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作为甲方,认购协议书中有张X、方XX等作为经办人的签字。在成交后原告就杨XX与罗XX、李X与韩XX的成交情况向被告提交了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被告分别在该确认单上盖章,其中在交易房号为惠州市惠阳区高XX《建曙棕榈园》9栋2单元1704号房,有被告财务戴XX的签名确认成交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转介客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介客户名为李X、韩XX的结算佣金按最终成交价的5%来计算佣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客户名为杨XX、罗XX的【建曙棕榈园】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上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因该时间未在《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的合作期限内,而被告辩称该套房产是按照最终成交价的4%计算佣金并提交了一份该套房产交易后所出具的一张发票,该发票金额是按照最终成交价的4%所计算,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套房产交易后被告须按房产最终成交价的5%向原告支付转介服务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须按该套房产最终成交价的5%向原告支付转介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涉案两套房产的交易予以承认,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套房产的最终成交价额,且两份房屋认购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及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上有被告的盖章,对被告辩解两套涉案房产的成交总价共为XX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涉案房产的佣金计算方式分别为:客户名为杨XX、罗XX的转介居间费为759595元×4%﹦30383.8元,客户名为李X、韩XX的转介居间费为727273×5%﹦36363.65元,共计66747.45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在《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中只约定了原告需按被告财务部的要求开具等值有效发票,超时发放佣金则顺延至工作日的次日发放,并未约定如果迟延支付佣金,原告须于何时向被告再次开具发票,因此对被告主张客户名为罗XX、林XX的佣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州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公司支付居间费66747.45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2015年间居间介绍案外人向上诉人购买了两套房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与其它中介公司前往惠阳区信访局上访,本身就是主张权利的一种行为,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6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胡 江
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XX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