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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杨X、舒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运盐民初字第17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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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杨X、舒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张XX,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XX、赵XX,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曲X,山西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舒XX,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杨X、舒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曲X,杨X、舒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X驾驶被告舒XX所有的晋MGT8**小型普通客车在盐湖区泓芝驿镇富民XX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晋MBA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8天。盐湖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舒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72721.14元,超出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一份,拟证明晋MGT8**车辆系被告杨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住院病历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至1月28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颜面部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5625.14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约需8000元;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花费3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盐湖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杨X辩称:被告杨X是被告舒XX的司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杨X在开车时接电话而导致,交警队事故证明书无法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舒XX辩称:发生事故的晋MGT8**车辆是被告舒XX所有,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的发生后积极处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证据3中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证据3的病历系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身体未完全痊愈时单方委托鉴定,故存在鉴定等级过高情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杨X、舒XX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举证及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2、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系复印件,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能够印证证据3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X驾驶被告舒XX所有的晋MGT8**小型普通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XX富民XX由西向东行驶至弯道处,由于被告杨X在车辆行驶中接听电话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晋MBA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运城市盐湖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运公交证字(2014)第1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因无法证明哪一方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无法证明认定事故责任。
2014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4914.44元,门诊费710.7元,合计35625.14元。被告舒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和内固定取出费用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运泰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XX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出费用约需8000元。
被告杨X系被告舒XX雇佣的司机,被告杨X驾驶被告舒XX所有的晋MGT8**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X在车辆行驶中接听电话,原告未年满18周岁驾驶摩托车,故两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因被告杨X驾驶被告舒XX所有的晋MGT8**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按原告主张的标准)=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50元/天(按原告主张的标准)=900元、残疾赔偿金7154.2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28616.8元、内固定出费用约需8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83221.94元(含被告舒XX垫付的15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83221.94元,其中1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舒XX。
对于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的原告系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八万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九角四分(其中一万五千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舒XX);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张XX、被告杨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1、送达信息表
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表述不规范
  • 1970-01-01
  •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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