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郭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郭XX,男,汉族,山西省闻喜县
法定代理人郭X,男,汉族,山西省闻喜县桐城XX。
委托代理人吴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X,山西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告李X,男,汉族,山西省芮城县。
原告郭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张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曲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4年5月2日18时许,郭XX驾驶晋MS78**车与被告李X驾驶的晋MRA5**上山的车相撞,致晋MS78**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在这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795.52元。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795.25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在判决时应预留其他受伤人的份额;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求尚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李X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三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无异议。
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0天。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中看出,原告曾进行输血,因输血费不属于医疗费,故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另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3、住院及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10312.1元、门诊费1041.42元,共计11355.52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同2。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原告受伤于2014年5月2日,申请鉴定受理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距出院不足三个月,原告的身体未恢复到最佳状态就进行鉴定,存在鉴定过高情形;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为双上肢长度相差一厘米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的是原告主观陈述,没有相关仪器进行科学的鉴定;综上,原告并不能构成伤残。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的费用5000元及该手术需住院18天。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6、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三被告认为己方不应承担,不予质证。
7、闻喜县东城康乐副食批发部营业执照及原告父亲郭X的工作证明。证明其父亲从2009年至2014年8月9日在该单位上班。三被告对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工作单位负责人马XX身份信息。
8、居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郭XX及其家人从2012年9月到2014年8月17日在平安东XX169号刘X家居住。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未加盖该辖区派出所的公章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户口本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9、租房合同。证明原告郭XX从2012年9月—2014年8月17日在刘X家居住。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仅有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房屋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该房屋真实存在。
10、闻喜县桐城镇西街小学的上学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9月—2014年7月17日在该小学就读。三被告无异议。
11、原告父亲郭X的身份证复印。证明郭X系护理人员。三被告以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12、晋MRA5**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日18时,案外人张XX驾驶车牌号为晋MS78**车辆从芮城向运城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下坡路段越过中心线进入弯道时,与由运城向芮城被告李X驾驶的晋MRA5**上山的车辆相撞,至晋MS78**车上的乘坐人郭XX及晋MRA5**车上的乘坐人关XX和李X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住院,花费住院费10312.1元、门诊费1041.42元,共计11355.52元。2014年5月2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XXXX14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6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XX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又作出第015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内固定物取出及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其中不包括:术中输血费用、术后感染抗菌药物使用费用。术后13天拆线,住院18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X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在被告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第三者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止。
另查明:原告系闻喜县桐城镇西街小学五(5)班学生。原告父亲郭X自2009年至今,在闻喜县东城康乐副食批发部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原告及其父母自2012年9月至今租住在闻喜县中城社区平安东XX169号刘X的两间东房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晋MRA5**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的损失核损如下:医疗费11355.5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840元【营养费30元×28天(住院10天+二次手术需18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天×28元)、护理费2100元【28天×75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365元)×20年×28天】、伤残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精神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0807.52元。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晋MRA5**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XX公司已足额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的标准,因原告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材料、租房合同、学校证明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且原告还提供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父亲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输血费,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又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其与被保险人约定了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且未在自己所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807.52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一、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2014) 运盐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此处有误,保险期限不能为负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