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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蒲民初字第00976号
原告吉XX,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金城XX**。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河津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紫金街北段(北城公园西)中段第**。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原告吉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寿公XX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XX,被告刘XX、被告人寿公XX负责人王XX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X诉称,2013年6月15日15时许,另案原告张XX驾驶原告吉XX实际所有的陕E623**号车行驶至京昆高XX937KM+500M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被告刘XX驾驶的晋M387**—晋M66**号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张XX及该车乘坐人强X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623**号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4855元,停运60天。经调查,被告刘XX车辆在被告人寿公XX投保交强险两份。现要求1.被告人寿公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2.被告刘XX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20855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车辆鉴定费3200元,共计46255元的40%,即18502元。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公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晋M387**—晋M66**号挂车在人寿公XX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人寿公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7时许,另案原告张XX驾驶陕E623**号车沿京昆高XX向韩城方向行驶至937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刘XX驾驶、属其实际所有的晋M387**—晋M66**号挂车发生追尾,后刘XX驾驶晋M387**—晋M66**号挂车驶离现场,于京昆高XX澄城出口报警。该事故造成陕E23**号车驾驶员张XX、乘坐人强X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7月1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BYS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3条前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限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未按规定车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前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陕E623**号车系原告吉XX实际所有,挂靠于韩城XX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XX鉴定,车辆损失为24855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故原因,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痕迹检查及车速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起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支付停车费1200元。另外,晋M387**—晋M66**号挂车系被告刘XX所有,并为该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XX处投保交强险各一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渭公阎认字第BYS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价格认证中XX作出的蒲价认鉴字(2013)0735号鉴定结论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昆高XX公路6.15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票据、车辆登记信息、销售发票以及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保单等,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刘XX所驾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与张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刘XX作为驾驶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有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晋M387**—晋M66**号挂车在被告人寿公XX投保两份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刘XX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陕E623**号车已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2485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该请求,应予确认。
2.原告请求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系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3.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及车速鉴定费3200元,是为明确案件事实及事故原因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请求,应予确认。
4.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实际停运的期限等具体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5.原告请求的停车费系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职权扣留车辆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X车辆损失4000元。
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吉XX下余车辆损失2085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7055元的30%,即8116.5元。
驳回原告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XX负担200元,原告吉XX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XX
审 判 员 罗培玉
代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