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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莲民三初字第15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李XX经人介绍,从被告王XX处购买W579+手机45台,原告先后支付货款226500元。后因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达成退货协议,但原告退货后,被告仅退还货款116750元,尚欠货款108850元拒不退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8850元并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3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的员工项X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从被告处购买W579+手机45台,单价5033元,货款及手续费共计为226500元。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部分货款127500元汇至陕西XX公司,其余99000元通过项X个人银行账户于2008年9月22日、9月23日汇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货款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收货后,发现手机质量存在问题,与被告协商退货。原告将手机全部退给被告,被告自2008年9月24日至12月5日通过银行分五笔转账退款退还给项X个人银行账户五笔共计117650元,其余款未予退还。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XX向项X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北京项X三星W579+手机退货贰拾部(单价4950元),共计金额(108850元)。本人协助项X在两个月内处理解决,如在处理过程中发生价格变化由本人与项X协商解决。”之后,被告王XX并未按照约定退还货款,也未与项X协商,故原告将王XX及陕西XX公司共同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莲民三初字第532号立案。在审理中,与被告王XX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的经办人项X到庭作证称,其本人系北京XX经营部的员工,与王XX发生业务是职务行为,王XX于2009年1月21日所出具的收条中承诺退还货款108850元,系北京XX经营部的货款,现李XX作为原告向被告王XX主张的债权,就是主张项X与被告王XX发生业务的欠款,项X本人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2010年4月23日,原告称因未能在工商部门查到陕西XX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故认为陕西XX公司无主体资格,作为被告不适格,申请撤销对陕西XX公司的起诉。后本院因管辖问题将(2010)莲民三初字第532号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立他字第71号通知,指定本院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陕西XX公司信息进行查询,查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注册登记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项X个人银行卡记录、被告王XX收条、(2010)莲民初字第532号卷询问、庭审笔录、2010年新民二初字第533号卷、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项X作为原告李XX所经营的北京XX经营部的员工,与被告王XX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双方应为原告李XX和被告王XX。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品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原告已将退货交付被告王XX,被告王XX同意退还原告货款10885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王XX出具退还货款承诺以后拒不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X货款10885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6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桓


审 判 员  周 荣


代理审判员  李 嫚



书 记 员  宋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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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0-13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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