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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与被告汪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0)碑民一初字第7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姚XX诉被告汪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6月8日,其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太白北XX159号门面房一间,租期为2010年元月6日至2011年元月6日,租金每年24000元,当日其支付了全部租金,被告书写有收条。2010年6月11日,其接到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边西院拆迁安置办公室通知,租赁房屋属于被拆迁改造区域,要求其2010年6月30日前搬离该房。此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但却拒绝退还剩余租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X辩称,原告从2009年6月8日实际入住(太白北XX159号)的门面房,故租金应从2009年6月收到2011年元月,其并未收原告租金。2010年3月15日,原告未经其同意又将门面房转租他人,要求原告将违约转租多收取的租金返还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本市碑林区太白北XX159号门面房一间,面积20平方米,租期为2010年元月6日至2011年元月6日,每月租金2000元。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清一年房租24000元。201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边西院拆迁安置办公室通知租户南瓜糕店,该店属边西院规划拆迁改造区域,要求务必于2010年6月30日前自行搬离。


原告提供2009年元月6日,被告与雒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雒X的证言,证明雒X从2009年元月6日至2010年元月6日涉案房屋由雒X租用,2009年6月17日,原告从雒X处租用涉案房屋,向雒X交纳2009年下半年房租。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雒X交纳的下半年房租,而证人雒X当庭


表示其将2009年下半年房租交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涉案房屋被拆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雒X未交纳的2009年下半年房租,而原告在此期间又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剩余租金不予退回的主张,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以对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原告,应属无效。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转租,要求返还被收租金,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XX与汪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汪XX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姚XX租金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汪XX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付,


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姚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贾曼莉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0-11-01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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