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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吴XX、周X、辛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岳XX。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周X。


被告辛X。


被告中国XX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原告岳XX与被告吴XX、周X、辛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吴XX、周X、辛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司机王XX驾驶岳XX所有的陕KXXX号车和被告吴XX驾驶周X所有的陕AXXX号车相撞,致陕KXXX号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吴XX负全责,现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7071元。


被告吴XX辨称:他购买被告周X所有陕AXXX号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他不是被告辛X的雇员。


被告周X辩称:他将陕AXXX号车卖给吴XX,买车时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车辆已交付,仅未办过户手续。


被告辛X辩称:吴XX购买了陕AXXX号车,他让吴XX在车身喷印农家乐的广告,他与吴XX无关系,该车也不是他农家乐的专用车辆。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出庭,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XX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砭峪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适逢司机王XX驾驶原告岳XX所有的陕KXXX号小型轿车沿石砭峪山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陕KXXX号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6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XX和原告的委托人王XX达成修车协议,协议载明:委托长安区XX厂对陕KXXX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及维修,认可修理厂的维修价格。后被告吴XX认为修理厂报价高而拒绝在维修单上签名。2014年9月18日陕KXXX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长安区顺通汽车修理厂(原XX厂)维修,花费14385元。该修理厂因缺乏相关检测设备而委托XXX店检测维修音响。2014年9月19日陕KXXX号小型轿车在陕西XX公司维修音响,花费8650元。原告言明修音响时已经告知被告吴XX,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XX否认知晓修音响之事,否认音响损坏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原、被告均不愿对此提起司法鉴定。原告岳XX提供王XX的收条一张言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岳XX支付王XX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36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岳XX遂诉请赔偿施救费600元、修理费23035元、交通费136元、误工费3300元,总计27071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X将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口头卖给被告吴XX,车辆已经交付,买车时该车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被告吴XX购买该车后未办过户手续,用于拉运客人赚取运费。被告辛X开办农家乐,同意被告吴XX在该车车身上喷涂柳溪苑农家乐等用语,但该车与他及农家乐均无关系仅同意其喷涂农家乐广告而已。庭审中被告吴XX承认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并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拒绝发表其他意见。被告周X、辛X表示他们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意见不一,之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相关费用票据、驾照、行驶证、保单、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吴XX驾车撞伤原告岳XX之车,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XX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吴XX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XX赔偿。两被告吴XX、周X均承认被告周X已卖车于被告吴XX,被告周X非该车的实际车主,此节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周X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X、吴XX均承认肇事车与被告辛X及农家乐无关,此节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辛X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XX主张被告周X、辛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在长安区XX厂修理受损车辆,但该厂委托陕西XX公司修理音响花费8650元时并未取得被告吴XX的同意,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经告知被告吴XX修理音响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00元、修理费14385元,系法定赔偿项目,以有效票据核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36元,系原告处理事故时乘坐替代工具的花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300元,非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12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向下赔偿原告岳XX2000元,其余的损失13121元由被告吴XX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内赔偿原告岳XX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20内赔偿原告岳XX施救费、交通费、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3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承担477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轩


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


人民陪审员  马 钊



书 记 员  牛XX


  • 2015-01-12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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