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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郑X、李XX、马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陕西XX律师。


被告人马X,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XX,陕西XX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经诉字(2012)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郑X、李XX、马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辩护人徐X、张XX,被告人郑X及辩护人冯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张磊,被告人马X及辩护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4月13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发出补充材料函,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2012年6月1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2月24日,咸阳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咸阳师院)与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厦XX)就咸阳XX项目签订《投资联建协议书》,项目主体框架26层,其中地下1层,地上25层,总建筑面积48000㎡,总投资额约为人民币650XXXX0000元。项目1-3层及地下室由中厦XX投资,中厦XX可享有22年经营权,4-25层为咸阳师院委托中厦XX投资代建,工程建成后,咸阳师院按人民币1340元/㎡的造价标准付给中厦XX建筑安装工程款,全部工程的所有权属于咸阳师院。2004年12月28日,中厦XX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被告人肖XX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科技苑大厦项目1-3层及地下室由肖XX个人投资建设并独立享有22年经营权、使用权,同时此项经营使用权归肖XX自主经营、使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9月20日肖XX以浙江XX集团名义通过竞投标方式获得咸阳XX的承建权及该大厦1-3层及地下室22年经营权,2005年年底成立了项目部并开始施工。为了便于吸收资金,肖XX于2005年7月15日在西安市注册成立陕西XX公司,同年12月22日在咸阳市注册成立陕西XX公司咸阳XX公司,肖XX为负责人,又找来被告人李XX、郑X、马X等人负责从社会吸收资金,任命李XX为营销部负责人,郑X为营销部经理,马X负责收取资金和合同的管理,向李XX、郑X等人承诺26%的提成,后李XX、郑X、马X组织人员先后在咸阳师范学院周边的铁二十局小区、西XX等地发放传单并组织大型宣传活动,以销售科技苑大厦标的并委托管理的形式吸收资金,每块标的售价1000元,10块标的起售,购买期限三年,第一年利息为12%,第二年利息为12%,第三年利息为21%,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先后从群众叶XX、王XX、秦XX等138名群众手中非法吸收资金104XXXX0000元,李XX、郑X、马X等人从中获取提成260余万元。


2、2009年6月开始,被告人肖XX为兑付群众本息再次召集郑X、马X等人成立营销部,采取以群众购买商铺后委托XX公司代为经营的方式吸收资金,每平方米商铺售价为5000-6000元,购买期限为22年,委托经营后XX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60-80元的价格每半年向群众支付一次租金。由郑X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宣传及销售,由马X负责收钱并对合同进行公证,肖XX向郑X、马X等人许诺8%的提成,从2009年6月开始至案发,肖XX、郑X、马X等人以此方式在渭城区文XX附近小区及渭城区北XX附近进行宣传,从社会群众136人手中再次吸收资金224XXXX3445元,郑X等人获取提成240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肖XX、郑X、李XX、马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非法募集资金,其中被告人肖XX、郑X、马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9XXXX3445元,被告人李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4XXXX0000元,均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XX、郑X、李XX、马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公众存款104XXXX0000元以及群众购买商铺经营权后委托金世家代为经营没有异议,辩称1、吸收的公众存款是依约取得的;2、成立金世家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程,不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3、吸收来的存款均用于完成工程;4、其对商铺享有独立经营权,故其有权与客户约定将债权转为经营权。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徐X、张XX认为,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质要件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扰乱金融秩序。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4XXXX3445元不成立,理由在于:肖XX具有转让经营权的资质,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法,约定委托商场统一经营或自主经营的内容合法,有一一对应的经营场地,业主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且该合同经过公证。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104XXXX0000元一节,被告人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建设,之后,肖XX清退了全部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免予刑事处罚。四、本案所涉事实对于肖XX而言,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中厦XX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X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X在庭审中辩称,1、李XX是金世家的总经理兼招商部负责人,他是李XX介绍来公司做营销部经理的。营销部只是招商部的一个部门,李XX给营销部的提成20%,他只拿2.5%-3.5%,他应该排在李XX之后;2、起诉书指控的吸收存款104XXXX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104XXXX0000元与购买商铺经营权的2241余万元计算有重复,而且2009年刚开始是由一家房地产代理公司对外销售。因为自己不懂法,稀里糊涂犯了法。


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冯XX认为,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起诉书中将自然人列为被告人是错误的:本案是以XX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且所有违法所得均归该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特点,应将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二、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2、郑X在犯罪中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属于本案的从犯,应排在李XX之后;3、郑X涉案金额比起诉书中所列数额少:104XXXX0000元来源有三:一是肖XX从他人处借得,二为李XX从西安吸收XXX元,三是通过公开宣传吸收,郑X只应对自己吸收的资金负责,其所涉金额不到XXX元。三、郑X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郑X属于从犯;2、郑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3、郑X获得的提成及房产已被公安机关作为赃物扣押,可以退赔给受害人;4、郑X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5、本案属于单位犯罪,XX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大部分已经清退。辩护人建议对郑X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称她在西安吸收资金XXX元是借朋友的,2006年至2007年她主要在西安,在咸阳只负责收钱。由于自己缺乏法律知识误入歧途,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张磊认为,一、被告人李XX所涉及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已清退大部分资金,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XX并无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及时退出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四、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五、被告人李XX年龄大,身体不好,请法庭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六、被告人李XX悔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具有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称她是李XX介绍来做营销部的办公室文员。销售标的期间,她在李XX不在时,将收到的钱和签好的合同带回西安给李XX。标的售完后,她离开公司一段时间。销售商铺时,肖XX联系好公证处,她将客户带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由于对法律认识不够,造成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曹XX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一为单位犯罪,请求法院按照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被告人马X的法律责任,结合被告人马X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104XXXX0000元已经大部分退还的事实,建议对马X从轻、减轻处罚。二、指控罪二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金世家对外销售的商铺经营权是肖XX以合法形式取得,并经过转让方的认可,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交付商铺和对价款,该224XXXX3445元即为合同对价款。目前商铺已经进入运营,距离合同终止仍有很长时间。如果认定该224XXXX3445元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就否定了业主的商铺经营权,业主的利益将被侵犯。综上,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漠,误入歧途,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交代自己的行为,部分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处以缓刑、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2月24日,咸阳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咸阳师院)与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厦XX)就咸阳XX项目签订《投资联建协议书》,项目主体框架26层,其中地下1层,地上25层,总建筑面积48000㎡,总投资额约为人民币650XXXX0000元。项目1-3层及地下室由中厦XX投资,中厦XX可享有22年经营权,4-25层为咸阳师院委托中厦XX投资代建,工程建成后,咸阳师院按人民币1340元/㎡的造价标准付给中厦XX建筑安装工程款,全部工程的所有权属于咸阳师院。2004年12月28日,中厦XX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被告人肖XX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科技苑大厦项目1-3层及地下室由肖XX个人投资建设,独立享有22年经营权、使用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9月20日肖XX以浙江XX集团名义通过竞投标方式获得咸阳XX的承建权及该大厦1-3层及地下室22年经营权,2005年年底成立了项目部并开始施工。肖XX于2005年7月15日在西安市注册成立陕西XX公司,同年12月22日在咸阳市注册成立陕西XX公司咸阳XX公司,肖XX为负责人,又找来被告人李XX、郑X、马X等人负责从社会吸收资金,任命李XX为营销部负责人,郑X为营销部经理,马X协助李XX收取资金和管理合同,向李XX、郑X等人承诺26%的提成,后李XX、郑X、马X组织人员先后在咸阳师范学院周边的铁二十局小区、西XX等地发放传单并组织大型宣传活动,以销售科技苑大厦标的并委托管理的形式吸收资金,每块标的售价1000元,10块标的起售,购买期限三年,第一年利息为12%,第二年利息为12%,第三年利息为21%,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先后从群众叶XX、王XX、秦XX等138名群众手中非法吸收资金104XXXX0000元,李XX、郑X、马X等人从中获取提成2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XX的供述,证实咸阳师范XX地面25层,地下1层,其中4层至25层为住宅楼,1-3层及地下室为商业经营区。该大厦总面积约48000平米,其中1-3层及地下室约13000平米。2004年12月24日浙江XX集团与咸阳师范学院签署了投资联建协议,约定咸阳师范学院支付4层至25层的建筑费用,按每平方米1340元的价格分三次支付,地下室及1-3层的工程款由施工方负责,且拥有地下室及1-3层22年的经营使用权。后中XX集团与他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他来负责该工程的建设,他享有该工程地下室及1-3层22年的独立经营使用权,他向中XX集团西安分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地下室及1-3层的建设总共需要大约3500多万元,所需资金基本是他向朋友借款、通过转让房屋经营权、民间借款等方式获得的。2006年他以转让房屋经营权的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为了激励郑X、李XX等人多筹资金,早点把楼建起来,每个月除了向郑X、李XX等人支付工资,还支付26%的提成作为报酬。最后共筹得1000多万元资金,涉及100户左右,向李XX、郑X等人支付了260多万元的报酬。该1000多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了五、六百万元,利息支付大概三百万元,有五百多万元在2009年转成商铺形式。


2、被告人郑X的供述,证实2005年底李XX通过他以前的同事介绍他进入XX公司,并告诉他有个工程有一千多万的资金缺口,她以“标的转让及委托经营”方式已筹集了200多万元了,后面希望他帮忙。他和李XX、肖XX商量后,于2006年1月份到XX公司开始工作。为了筹集资金,他和其他员工到文XX附近相对大一点的小区进行宣传,带着宣传资料(浙江XX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咸阳师范学院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两份确认书及XX公司的整套注册手续),向大家宣传“标的转让及委托经营”的内容(即将商铺以每10平米为一个标的进行划分,每平米售价1000元,一个标的10平米为10000元起投,期限为三年,承诺第一年给买主分红12%,第二年12%,第三年21%,平均下来一年有15%的分红。以标的作抵押,三年后,将本金退还,如归还不了,标的属于买主),并且宣传中厦XX是中国的500强企业,咸阳师范XX工程是咸阳市人大招商引资项目,鼓动大家参与投资。通过宣传,如有客户要签合同就由李XX签合同、收款,给客户出具收款收据,有时李XX不在,就由马X签合同、收款,给客户出具收据,当天回西安就把这些合同、钱款交给李XX。这次筹款从2006年1月开始到2007年初共筹集了XXX元,涉及50-60人,100多份合同。肖XX按筹集资金的26%作为提成,李XX占6%,他占20%,也就是XXX元。


3、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通过朋友郭XX介绍认识了肖XX。当时为了筹集资金,2005年年底成立了XX公司及咸阳XX公司。金世家股东共有四人,肖XX占36%的股份,同时肖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咸阳XX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主要负责科技苑大厦地下室及1-3层的商业经营,公司设有:卖场部、人力资源部、行政部、保安部、财务部、餐饮部和招商部。招商部下设营销部,主要是为肖XX筹集资金。她是招商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招商部的工作,郑X策划宣传筹集资金,马X宣传、有时收钱等。2006年初通过在附近的小区发传单做宣传等形式,筹集到了约100XXXX0000元。签订的房屋经营权转让合同大约有100多户。她主要负责收钱,然后再将钱给肖XX。从她手上经过大约有100XXXX0000元左右。肖XX按筹集到资金的26%给回报,提成共计XXX元。她占6%,郑X占20%。


4、被告人马X的供述,证实2006年年初的时候她婆婆的朋友李XX介绍她到XX公司营销部工作,营销部的负责人是李XX和郑X,主要工作是通过宣传的方式吸引群众来购买科技苑大厦的标的并和顾客签订合同。2006年科技苑大厦还没有建成,采取这种方式就是通过转让标的来筹集资金。她初到时负责打扫卫生、员工考勤、接待群众,后来李XX忙的时候就让她协助和顾客签合同以及收钱,她再将收到的钱和合同交给李XX。当时为了尽快筹集到资金,营销部还组织了多次的宣传活动,并雇用一些附近大学的学生发传单。据她所知,通过转让标的的形式筹集了大概1000多万元的资金。2006年的时候给营销部提成26%。她领的是固定工资,郑X还给过她奖金。


5、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份,她在街上看到有人发传单,介绍金世家建设科技苑大厦公开募集资金的有关情况,中厦XX是中国500强,实力雄厚,该项目是咸阳市政府引入的项目,把钱借给他公司一年年息是12%,借三年年息是15%。她第一次拿50000元现金借给该公司,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06年年底前她又分十多次借给金世家700000元。从2007年至2009年之间,肖XX还找过她好几次说有一部分人的钱已经到期,他现在还没有足够的钱归还,让她再借给他一些钱,他把那些人的借款协议收回来转给她,她把钱借给他,她同意了,又借给肖XX300000元,这300000元的借款协议是肖XX将别人的借款协议收回后转给她的。2009年9月1日她向肖XX要钱,肖XX称现在钱不够,便将她的借款协议全部收回销毁,给她打一张XXX元的借条,月息2分。2010年2月份肖XX又找到了她,称购物广场要开始营业,民工的工资开不出来,民工闹事,让她再借他点钱,购物广场开始营业就把钱还了,她便以她的名义向朋友借了436000元,年息为15%。去年7月份她去找肖XX要钱的时候已经找不到肖XX了,金世家也因肖XX经营不善交给中厦XX的竺XX负责,她去找竺XX,竺XX说钱不是他借的他不负责,如果想按照合同要商铺的话,只能按照原合同的60%给她,她不同意。


6、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在2006年4月份的时候同院居住的薛XX给她说师院盖楼,以高回报率对外集资。她2006年的时候分四次共投资220000元整,收到利息73000元左右,本金一直没有给。在2010年2月9日的时候叶XX给她说金世家要给民工付工资,向她们借钱,月息2分,最后她又给了100000元整,这次没有签订合同,是由肖XX向她打的借条。后来她催要借款,肖XX一直拖着没有还。


7、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份的时候,他和妻子吴XX在街上看到有人发传单,介绍金世家建设科技苑大厦向社会集资。他在2006年2月份后四次购买房屋经营权共计200000元。到了2009年2月份合同到期后,肖XX称楼还没有盖好,让他等一等,这段时间的利息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他们看肖XX拿不出钱只能无奈同意了。到了2010年2月份的时候肖XX称因为民工闹事,广场不能开始营业,请他再借钱给肖XX帮助,他和妻子便分别在2月3日和8日向肖XX借款100000元,肖XX出具了两张借条,利息是年息20%,没有XX公司的公章。2010年4月19日,他妻子、王XX、喻XX还通过咸阳市XX公司帮助肖XX在彩虹信合贷了XXX元。


8、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购买50000元50平方米标的,曾支付过两次利息共计12000元。2006年12月郑X向他短期借款三个月,承诺季息6%,经肖XX签字认可后,将80000元交予郑X。他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6月3日,两次又借给XX公司32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息15%,借款共支付63195元利息,2008年7月份肖XX将320000元本金还给了他,至今还有80000元本金未还。


9、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8次购买610000元610平方米标的,2006年至2009年共支付利息153200元。2009年10月26日肖XX将标的合同收回,归还他10000元本金,给他打了6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0%。之后再未付利息。


10、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实2006年投资金世家80000元,2010年又借给肖XX110000元。


1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6年投资金世家60000元,2010年借给肖XX57000元。


1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6年投资金世家130000元。


1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投资金世家100000元。


1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6年投资金世家150000元,2010年借给45000元。


15、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6-2007年投资XX公司70000元。


16、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06年以罗XX、何XX名义投资50000元。


17、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投资110000元。


18、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投资100000元。


19、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6年投资150000元。


20、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投资50000元,2010年借款给肖XX60000元整。


21、被害人喻XX的陈述,证实投资100000元,2010年借给肖XX270000元。


22、证人竺XX的证言,证实咸阳师范XX的项目是由中厦XX西安分公司与咸阳师范学院联建的,该项目由肖XX联系,负责人是肖XX。项目从2004年开始联建,他公司指派项目经理钟XX负责该项目的生产和管理,他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并与肖XX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第八条规定肖XX在该工程正式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享有该工程地下1层至3层22年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工程预计在2007年年初完工,但是在2007年的时候他公司发现工程根本不能如期完工,他便找到肖XX要求肖XX写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上规定关于他公司与肖XX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暂时终止,等工程施工完成后肖XX付清公司担保及公司借款后再实施第八条的规定。2010年6月份,肖XX找到他,说现在资金跟不上,经营不善希望公司能重新接管,他答应了肖XX。


23、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他是浙江中厦XX西安分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份开始负责科技苑大厦地下室至三层的项目。咸阳XX公司成立于2010年下半年,公司的成立主要是为了接管科技苑大厦的项目。肖XX在承建科技苑大厦项目工程时的工程款是肖XX自己筹集的,相当一部分都是在社会上向普通百姓通过许诺高利息的形式筹款的。


24、证人董X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05年5月份开始在中XX集团做会计,2007年8、9月份,肖XX找到她让她做咸阳师院项目会计。她的主要责任是将肖XX、出纳孙XX等人拿来的票据做成账。她做的账主要分成三部分,一部分是工程上的账,一部分是XX公司的账,另一部分是销售商铺的账。钱控制在肖XX的手上。工程上的账就是将用在科技苑大厦工程上的票据交给她做成账,这笔钱大概有8000多万元,其中中XX集团付了大概500XXXX0000元左右,其它的钱都是肖XX从外面找来的;XX公司的账主要是支付员工工资、缴纳税费、装修等;销售商铺的账主要是指2009年销售商铺的钱做成账,这部分钱大概295XXXX0000元。她2007年7、8月份来之前XX公司的账是肖XX将以前的所有票据交给她,她做成账,因此无法完整显示资金的去向。至于给业务员的提成部分没有见到过票,她也没有办法做成账。她手上有全部商铺销售的账和部分工程上的账和金世家的账,其他的账本都保存在孙XX处。


2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年底,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肖XX,肖XX当时让她给科技苑大厦工程项目做出纳,她主要负责付款。由于这个工程是中厦与咸阳师范学院签订的,所以工程款是师院把钱打到中厦的账上,她经竺XX、肖XX和中厦财务主管签字后把工程款再从中厦的账上打给材料商。她在担任这个工程项目出纳期间付出的工程款有账可查。2009年有个女的接管了她的出纳工作,她于同年到咸阳负责金世家的装修工程。从2009年8月份装修工作开始至2010年3月份装修完工,共付给材料商和工人的工资400多万元,有装修账目可查。


2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XX出生于1957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X出生于1982年6月9日,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51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X出生于1982年10月20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27、破案报告。


28、叶XX等十八人提供的肖XX销售标的的宣传单:中XX集团西安分公司简介,陕西XX简介,陕西XX旺铺标的销售宣传单,2006年元月18日中XX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其承建的咸阳师范XX给业主的承诺书,2005年12月27日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对郑X授权在咸阳市洽谈委托经营权转让、招商业务、签订合同的委托书,2009年4月1日陕西XX公司董事长肖XX给其原委托经营的客户的通知,经营权转让及委托管理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等。


29、从董X某处提取会计账本等的笔录、清单及经营权及委托管理回收合同书等。


30、从郑X处提取的客户利益领用表。


31、李XX提交的郑X2006年领取提成记录。


32、中XX集团提交的咸阳师范XX投资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承诺书以及陕西XX公司咸阳XX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


33、2006年陕西XX公司销售标的(106名客户、32名客户)统计一览表及购买标的的106名客户登记表,证明金世家向138名客户销售标的10590㎡,吸收资金105XXXX0000元,其中向106名客户销售标的9260㎡,吸收资金XXX元,该客户资料已取证核实;向32名客户销售标的XXX元,该客户未找到。


34、2011年11月15日陕西德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陕德会审报字(2011)354号涉案鉴定报告一册,证实肖XX通过金世家购物广场项目共吸收资金336XXXX8445元,其中社会集资106XXXX0000元,销售购物广场商铺经营权224XXXX3445元,往来借款675000元。


35、2011年12月16日陕西德利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咸阳师范学院科技大厦(三层以下部分含三层)工程量造价书一册,证实建筑总面积12715㎡,其中地下室3202.88㎡,夹层3202.88㎡(根据陕西省定额04计算规则的规定,夹层不计算面积),1层3162.06㎡,2层3166.11㎡,3层3184.76㎡;工程总造价487XXXX2715.19元,其中土方及桩基XXX.01元,地下室及夹层112XXXX5552.36元,1、2、3层199XXXX5987.36元,安装工程146XXXX1453.46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肖XX、郑X、李XX、马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资金104XXXX0000元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6月开始,肖XX召集郑X、马X等人成立营销部,向群众销售商铺后委托XX公司代为经营或自主经营,每平方米商铺售价为5000-6000元,购买后经营使用期限为22年,若委托经营,XX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60-80元的价格每半年向群众支付一次租金。由郑X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宣传及销售,由马X负责收钱并对合同进行公证。从2009年6月开始至案发,肖XX、郑X、马X等人以此方式在渭城区文XX附近小区及渭城区北XX附近进行宣传,向社会群众136人销售商铺,收取资金224XXXX34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XX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郑X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2006年她在XX公司购买了120000元的标的,再加上她给肖XX的公司介绍了34名集资群众,肖XX给她的提成大约100000元,共计购买标的220000元,其中本金未付,三年的利息是99000元;2009年又转成商铺共计271140元。


5、陕西XX公司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暨公证一览表以及陕西XX公司案件登记表(四)(13户商铺委托经营)41张,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提交的陕西XX公司申请公证的证明手续及法律文件23张,《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客户与金世家签订《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后,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又将商铺位置部分进行了调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肖XX、郑X、马X将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与客户,客户将房屋经营使用权交于金世家委托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郑X、李XX、马X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销售标的,承诺到期返本付息等手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104XXXX0000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郑X、李XX、马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郑X、马X向社会公众销售商铺,将其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与客户,客户选择自主经营或将房屋经营使用权委托于金世家经营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XX、郑X、马X的第二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XX、郑X、李XX预谋非法筹集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被告人马X协助其他被告人非法筹集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XX、郑X、李XX、马X以XX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其违法所得用于中厦XX西安分公司的承建项目以及个人销售提成等,该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4XXXX0000元,案发前虽部分存款已退还、部分存款转为商铺经营使用权或转为借条,但应以四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其退还的数额,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郑X、马X的辩护人认为其当事人只应对其销售标的数额承担责任,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因该案系共同犯罪,故各被告人应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肖XX、郑X、马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不构成犯罪,以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XX、郑X、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凯荣


审判员  吴晓娟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2-06-13
  •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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