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州市XX公司与王XX、梅XX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郑立民终字第7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X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魏XX。


上诉人王XX、梅X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安龙县,为此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有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XX、梅XX住所地在河南省登封市,仅凭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安龙县。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XX、梅XX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书 记 员  闫XX


  • 2014-12-22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