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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6江苏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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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6江苏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03民初1566号之一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农场垤庄工业园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庞XX,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XX。
法定代表人:段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马XX,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连云港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已全部缴纳)。
审 判 长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陈道亮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XX
  • 1970-01-01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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