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张家港市XX、王XX与张家港市凤凰XX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军,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凤凰XX夏市村经济合作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XX(以下简称X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凤凰XX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夏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夏市村经济合作社诉请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却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无效,对于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因过错造成XXX的损失应予处理。一审判决对因夏市村经济合作社过错导致XXX的损失避而不谈,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土地原本是四荒地,经过平整后才能使用,XXX成立后进行了大量投资,无论有无书面租赁合同,XXX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的签订经过夏市村村民委员会讨论,明确用途是堆放建筑材料,XXX在案涉土地上经营了九年,从未有相关部门告知案涉土地为一般农田。
夏市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审查明案涉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程序并未违法。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瑕疵,夏市村经济合作社的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王XX、XXX共同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请;2.夏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XX与XXX合作经营混凝土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也明确知晓王XX的经营内容及合作方式,从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多次口头表示会继续长期租赁案涉土地给王XX。王XX基于对夏市村经济合作社的信赖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才在案涉土地大规模投资,如今夏市村经济合作社拒不租赁土地,给王XX造成巨大损失。夏市村经济合作社明知案涉土地性质,仍然出租土地,存在严重过错,王XX不应承担占有使用费。
夏市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无论王XX与XXX之间是何关系,两者都实际占有案涉土地至今,且未迁让,一审判决王XX、XXX共同承担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也没有口头表示会长期租赁案涉土地。一审庭审中,王XX、XXX均当庭表示知道案涉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即使合同未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已经到期,王XX、XXX应知晓相应经营风险,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不存在过错,王XX、XXX也没有损失。
XXX辩称:XXX是招商引资的企业,案涉土地是四荒地,XXX投入人力财力进行了平整,土地性质并非一般农田。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赔偿王XX、XXX的损失。
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与XXX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XXX、王XX立即迁出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3.XXX、王XX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按年租金62500元的标准的占有使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X、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与XXX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租赁目的为堆场(建筑材料)。2016年、201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年租金均为625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XXX于2018年的12月29日向夏市村经济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度土地租金60000元,后被夏市村经济合作社退还。
2018年11月12日,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向王XX邮寄《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我村于2018年6月5日向你单位发出你处码头生产经营存在经营许可、国土、环保、安全、消防等不合规情况,要求在6月15日前清理地上附属物交还该宗土地的告知书。但到目前为止,你处码头仍未清出土地。现我村再次告知,根据省、市关于内河码头治理的相关文件、省“263”办公室以及河长制要求,我村将不再继续租赁土地给你单位,请你接到本告知后停止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清理出吊机、设备、原材料、房屋等,交还该宗土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场地清理的我村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逾期交换土地的,我们将取消奖励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恢复耕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该《告知书》XX立建筑材料经营部、王XX均认可收到且知悉。
关于案涉租赁土地的性质、面积、现行使用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案涉土地位于张家港市凤凰XX夏市村张家港XX的南侧,杨沐塘的西侧,苏虞张的东侧,整块码头面积为40多亩,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属夏市村所有,租赁给XXX的面积为10.25亩。案涉土地现用于建设河道上吊机码头、建筑材料堆场,混凝土储存罐、用于办公居住的简易房屋及砖瓦房屋及水泥路。其中的混凝土储存罐及部分简易房屋系由王XX构建。现案涉土地仍由XXX、王XX占用。
对于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堆放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及修建混凝土储存罐等是否已经履行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XXX表示不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王XX表示在其承建时,上述土地上已有房屋,混凝土储存罐其是在征得相关部门许可后建立的。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则表示需要审批变更手续但未取得相应的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案涉土地属于夏市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将相关土地租赁给XXX用于堆场,XXX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用于建设河道吊机码头、建筑材料堆场、简易房屋等非农用途,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XXX系承租案涉土地的当事人及使用人,王XX自认与XXX系合作关系,系案涉土地的使用人,XXX、王XX应当共同停止使用案涉土地并恢复相关土地的原有用途,逾期不恢复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租期已满,夏市村经济合作社退还XXX2018年度租金、向XXX、王XX发《告知书》等行为足以表明双方未能形成新的租赁合意,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已履行完毕案涉租赁合同。故对该部分合同内容,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与XXX可免于相互履行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义务。现夏市村经济合作社请求XXX、王XX迁出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按照年租金62500元标准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家港市XX、王XX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案涉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二、张家港市XX、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张家港市凤凰XX夏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按625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张家港市凤凰XX夏市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张家港市XX、王XX共同负担。
二审中,XXX提交钱XX(原夏市村党支部书记)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庭后提交原件),证明XXX系招商引资企业,案涉土地性质是四荒地。夏市村经济合作社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不是一般农田。该证据也载明合同是一年一签,XXX的所有投资行为应在租赁期限范围内进行,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XXX应归还案涉土地。王XX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可证明XXX是与夏市村及凤凰XX领导沟通确认后才进行投资,不管租赁合同本身是否有效,王XX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夏市村经济合作社提交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凤凰分局出具的附加说明影像图一份,证明案涉土地面积10.25亩,土地权属为夏市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农用地。王XX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证明夏市村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土地性质进行了隐瞒,王XX的损失应由夏市村赔偿。XXX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应提供土地出租时的影像图,案涉土地现状与出租时不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夏市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将案涉土地租赁给XXX用于堆场,XXX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用于建设河道吊机码头、建筑材料堆场、简易房屋等非农用途,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XXX主张案涉土地出租时的性质与现在不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XXX与王XX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人,应从案涉土地迁出、恢复案涉土地原状并支付相应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一审判决认定XXX、王XX应迁出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X、王XX主张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应赔偿XXX、王XX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但合同租期已满,XXX、王XX未充分举证证明夏市村经济合作社承诺会长期租赁案涉土地,故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合意,案涉租赁合同双方事实上已履行完毕,且王XX、XXX未在本案中就其所受损失提起反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王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130元,上诉人王XX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王XX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