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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施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902民初2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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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荣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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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施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2民初2916号
原告:袁XX,男,1959年10月22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现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江苏XX律师。
被告:施XX,男,1976年6月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袁XX与被告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54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富山消防器材经营部供应消防器材,因被告没有结清款项,被告先后于2017年年8月2日、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共计105436元,并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如未付清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施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施XX向原告袁XX出具欠条一份,欠据载明:“今欠袁XX灭火器材料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叁仟贰佰元整(¥83200.00元),注:此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如未付清按2%利息支付”。2018年1月8日,被告施XX又向原告袁XX出具欠条一份,欠据载明:“今欠袁XX灭火器材料款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贰佰叁拾陆元整(¥22236.00元),注:此款2018年春节前付清,如未付清按2%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法庭在依法核对欠条原件时,原告称2017年1月16日欠条中载明“注:此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如未付清按2%利息支付”系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于2018年1月8日补写的文字。
再查明:2018年春节系2018年2月16日。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施XX出具的二份欠据确认差欠原告袁XX货款合计105436元,欠款到期后,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4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2018年春节前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则按2%支付利息。但2%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计算标准,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但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标准计算。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已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施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以及相关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货款人民币105436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施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中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XX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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