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83XX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2983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世纪大道XX别墅****。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车床刀具累计128263.5元,后被告已支付85000元,尚欠原告432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26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曾发生数控车床刀具买卖往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63.5元,并由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财务对账对该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对账后,被告仍然未能付清货款函,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XXXX公司提交的双方财务对账函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江苏XX公司尚欠原告XXXX公司货款43263.5元,有双方对账的财务对账函为证,因此被告江苏XX公司负有向原告XXXX公司付清货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给付原告XXXX公司货款4326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罗海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