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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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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2059号
原告:郭XX,女,1954年9月4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严XX,男,1959年1月2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郭XX与被告严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3434.99元。2014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严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在超越同向行驶、朱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严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严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9时00分左右,被告严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在超越同向刑事的朱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致使朱X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住院当日以及9月15日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9月2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2017年2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于次日进行了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月5日出院。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郭XX共支付医疗费用22169.74元(原告另将鉴定费用发票两张计入了医疗费用,应调整)。
2014年11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XX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440元(含检查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盐阜司法[2017]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120天(单人护理),营养期限150天为宜。
另查明:原告郭XX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朱X为母女关系。
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富港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居委会郭XX无责任田,本人长期在镇上做生意”。袁XX也在该证明上书写“郭XX确实长期在大冈镇上做生意,对此作证内容负法律责任”的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严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三)关于原告郭XX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治疗资料,结合其主张,对于其在治疗期间发生的22169.74元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原告另外提交的两份发票,应为鉴定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用范畴;(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郭XX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13天和3天,合计16天,参照18元/日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8元=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150天×9元=1350元。医疗费用合计23807.74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每人75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20天×75元=9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医疗救治以及必要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居委会的证明可以初步证实,原告无责任田,并做生意。但对于具体从事何种生意以及收入的情况,原告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务工费用为300天×60元/天=18000元。伤残损失合计27300元。上述合计51107.74元。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严XX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1107.74元×80%=40886元(精确到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3576元,由原告郭XX负担1076元,被告严XX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东生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刘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1970-01-01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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