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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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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亭行初字第00229号
原告周XX,无固定职业。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XX**。
法定代表人石X,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陈XX,该办事处政法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要求解除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简称五星街道)与颜XX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被告五星街道的出庭负责人陈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6日承诺签订拆迁协议时必须有颜XX或汤XX在场见证方能生效。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之妻颜XX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但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原告承诺的颜XX或汤XX在场见证。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该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不公平、不透明、不阳光。该协议应当无效,予以解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
被告五星街道辩称:原告不是案涉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案涉拆迁协议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盐城市XX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该房屋的产权人颜XX依法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足额补偿,该房已依法拆迁。不存在解除该房屋拆迁协议的基础条件。承诺书要求有颜XX和汤XX在场见证签字方可生效,该承诺书设定第三人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承诺。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有关事宜已经通过签订具结书解决,原告承诺放弃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五星街道作为拆迁人,原告周XX之妻颜XX作为被拆迁人,就颜XX位于东XX的住宅签订了一份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盐城市XX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案涉房屋并无征收决定。原告周XX对该房屋拆迁协议不满,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规定了受案范围,其中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是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是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案涉房屋并无征收决定,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这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周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陆小暐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 1970-01-01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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