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与刘XX、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苏0924民初73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荣伟律师

案件详情

徐XX与刘XX、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7323号
原告:徐XX,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蔡XX,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XX、蔡XX立即共同偿还货款131.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蔡XX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XX因养殖需要,与徐XX自2012年起发生鱼饲料买卖关系,由徐XX向刘XX供应鱼饲料。截止2015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刘XX向徐XX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1.6万元,并备注为货款。2016年11月8日,双方再次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协议书》一份,刘XX确认尚欠徐XX货款131.6万元。该债务发生在刘XX和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XX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XX、蔡XX未作答辩。
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刘XX2015年12月29日100万元、31.6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16年11月8日的结算协议书一份。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徐XX(作为供方)与刘XX之间存在多年的鱼饲料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刘XX向徐XX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1.6万元,并备注为货款。2016年11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形成了《结算协议书》一份,刘XX确认尚欠徐XX货款131.6万元。
另查明,刘XX与蔡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徐XX与刘XX之间的鱼饲料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刘XX接受徐XX供货后,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徐XX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徐XX与刘XX对所欠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徐XX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刘XX催要所欠货款。二、案涉货款发生在刘XX与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XX应依法与刘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徐XX要求刘XX、蔡XX立即共同偿还货款131.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XX、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XX给付货款131.6万元,并以131.6万元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4元,减半收取8322元,由刘XX、蔡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 1970-01-01
  • 射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