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9季XX与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299号
原告:季XX,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原告季XX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与第三次庭审原告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三次庭审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19914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日8时30分许,王X驾驶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徐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刘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刘X不承担责任。徐X、刘X于2010年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0)诸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刘X于2012年又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诸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生效后中国XX公司根据判决和第三者责任险先后三次赔付597000元。徐X、刘X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季XX及盐城市XX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本金已执行到位,偿付申请人利息52500元,现该款项已全部履行完结。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97000元及盐城市XX公司赔付部分外,季XX赔付199140元,王X未赔偿。王X受雇与季XX从事运输工作,王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季XX对王X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季XX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XX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受雇于盐城市XX公司做驾驶员,案涉事故属于从事职务行为发生的事故,且盐城市XX公司为我提供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安全隐患(刹车油缺少),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在该案中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季XX的诉讼请求。
季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季XX提交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民初字第498号及(2012)诸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结案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诸城市人民法院当事人过付款收据及收款收据各两份;王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日8时30分许,王X驾驶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诸城市北环XX处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停车等待放行的徐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刘X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5月17日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诸公交认字【2010】第0005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0)诸民初字第498号及(2012)诸民初字第50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确认: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季XX,王X系季XX雇佣的司机,王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季XX承担;同时,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雇主即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盐城市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之义务,其应与实际车主即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份判决生效后中国XX公司根据判决先后三次赔付597000元;季XX、盐城市XX公司合计赔付的256750元(其中季XX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转账向诸城市人民法院就案涉交通事故汇款199140元);王X未赔偿。此后季XX向王X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王X在驾驶肇事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季XX可在向徐X、刘X赔偿后向王X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季XX作为雇主向王X提供的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具有安全隐患,未尽到将符合技术标准及没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付王X的义务,且未对王X的驾驶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盐城市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之义务,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另季XX作为雇主,对雇员进行支配,实现其利益,其获得的收益远大于雇员获得报酬,即使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其追偿的比例也不应过高;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王X应承担的比例为季XX已支付款项199140元的40%,即79656元。3.季XX可要求王X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6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以年利率6%为限。
综上所述,季XX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XX给付79656元及利息(以7965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季XX负担2491元,被告王X负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耀忠
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
人民陪审员 吴少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