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XX,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董X会,女,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工商户,系田X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田X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董X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田X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田X与被告董X会系夫妻关系。被告董X会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家中建房;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定期向被告结算利息,期间未归还过本金,近来因被告未按时结算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X会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属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予以支持。因被告田X与被告董X会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董X会、田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被告田X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董X会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张XX要求被告董X会与被告田X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董X会、田X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判宣判后,田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家建房是在2010年,不是2009年,建房完全是父母所为,跟董X会没有任何关系。2、田X与董X会一直以来夫妻感情不和,法院虽没有判决离婚,但是双方婚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该60万元债务是一种欺诈行为。3、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田X签名,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董X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田X向本院提交见证书一份,证明其家中建房的时间是2010年。
被上诉人张XX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被告董X会认为该见证书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董X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加之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过程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X与原审被告董X会系夫妻关系。董X会于2009年3月4日向张XX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家中建房;于2011年4月5日向张XX出具借条,注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董X会向被上诉人张XX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后,董X会对借款过程予以认可,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结算,董X会共欠张XX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到期或张XX催收后,董X会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田X系董X会的丈夫,双方虽曾到法院离婚,但经调解和好双方并未离婚,董X会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条的成立。上诉人田X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XX与原审被告董X会之间恶意串通,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也无证据证实借款系董X会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田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国远
代理审判员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茶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