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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福泉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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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福泉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2702民初1922号 原告林XX,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现住桂林市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曾XX、唐蓝青,XXX律师。 被告福泉市XX公司,地址:贵州省福泉市金山XX金钟路御景天成**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06889047/522XXXX0050979。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XX诉被告福泉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XX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XX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5元,由原告林XX承担。 审判长  邓贵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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