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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隆民初字第023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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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戈XX,女,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XX律师。


被告赵XX,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原告戈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XX诉称,原告戈XX与被告赵XX于2001年认识恋爱,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在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瑞丽生活。2003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赵X乙,2012年6月24日生育次子赵XX。2010年4月19日以351556元购买瑞丽市姐岗南路勐卯古XX168XXXX8032号房地产,2012年10月29日因无法归还房贷将其以560000元出卖,所得房款除归还128000元房贷外均系被告保管。2011年8月以79000元购买北京XX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2012年底原被告回到保山生活,原告在永昌XX卖服装,被告没有工作。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酗酒、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不但不改,还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永昌XX的铺子归原告所有,北京XX轿车归被告所有,银行存款双方平均分配。


被告赵XX未应诉答辩。


原告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出生证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共生育二子。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合同、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实原被告将所购房产出卖所得560000元,用于还债128000元,由被告保管432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出生医学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均有原被告的签名,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将其位于瑞丽的房屋以560000元出卖,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合同可以印证房屋的来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现在原被告的夫妻财产状况及偿还债务情况。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戈XX与被告赵XX于2003年1月20日在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赵X乙,2012年6月24日生育次子赵XX。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以351556元购买瑞丽市姐岗南路勐卯古XX168XXXX8032号房地产,2012年10月29日将其以560000元出卖。2014年10月22日,原告戈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戈XX与被告赵XX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现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问题,致原被告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与家人相互理解、包容,共同为家庭生活多作努力,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戈XX(戈XX)与被告赵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征收1005元,由原告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张XX


  • 2014-11-27
  • 隆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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