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凯,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蒙XX,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贡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卫XX,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李凯、被告人蒙XX及辩护人贡XX、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蒙XX途经中山市东区博爱XX靠雍景XX路段时,与被害人柯XX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李XX、蒙XX因柯XX弃车逃跑,遂追赶柯XX并对其拳打脚踢,致柯XX左肩胛骨冈上骨折(经法医鉴定,柯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李XX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同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XX409房将被告人蒙XX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庭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3)118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李XX、蒙XX身份材料,证人黄XX、胡X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X、蒙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在主动投案后,一直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证据佐证。所提本案事出有因,李XX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无犯罪前科、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与被告人李XX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蒙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柯XX因小车碰撞而产生争执,被告人蒙XX与李XX即对被害人柯XX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柯XX轻伤的后果,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蒙XX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证据佐证。所提被告人蒙XX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与被告人李XX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蒙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蒙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炳红
审 判 员 李振毅
人民陪审员 吴泽明
书 记 员 孙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