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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凯,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延长的借款期限期间月息400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即未再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5月起,按月息4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计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2.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3.《借款》1张;4.关于延期归还借款申请1份。


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孙XX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30日。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XX再次向原告孙XX借款350000元。同日,被告李XX就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00000元重新向原告孙XX出具借据,约定两笔借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1.5%。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将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延长期间即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李XX依约支付截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清偿本金。原告孙XX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XX主张被告李XX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孙XX的陈述及证据。借款是被告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XX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孙XX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4000元/月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XX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4000元/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竹梅


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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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0-09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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